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吳昶毅
被 告 洪洺敏(原名洪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一○九年度士小字第二三六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洺敏(原名洪秀敏)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止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含本金 八萬九千九百十八元、利息一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 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九 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嗣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違約 金一千二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 七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