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74號
TPEV,110,北小,37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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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 以被告蔡文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集福公司向原告承租SHARP/ 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 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租期為60個月( 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80元。又被 告集福公司自第9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繳納,嗣經原告催告 後固給付至第10期租金,然被告表明不再履行後續租約,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集福公司違約而 終止,被告集福公司應繳清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即第11至60期94,000元(1,880×50)。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被告集福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 被告蔡文津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



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其他違約 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責,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租約為由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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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