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65號
TPEV,110,北小,36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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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簡進益
被 告 陳甄伶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委託原告施作坐落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壁 紙、調光簾、塑膠地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56,325元,嗣於109年8月13日追加修補壁紙之 費用2,000元,總工程款計為58,325元。原告已於109年8月6 日完工,被告除給付訂金25,000元外,尚有尾款33,300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全部裝修工程已由被告以統包方式委 託訴外人陳進銓施工。原告為陳進銓之下包,因與陳進銓於 工程中爭論不休,不來施工,致工程延誤,被告不得已出面 協調原告施工,原告即拿原證1之估價單讓被告審核,被告 同意估價單之施工內容,並給付訂金25,000元給原告,原告 已如期完工。惟被告是與陳進銓簽訂統包契約,原告施工 之範圍已含在統包契約內,被告僅是協調原告施工及審核原 證1之估價單而已,並未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原告應向陳 進銓請求工程款。且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尾款由被告付給 陳進銓,被告已於109年9月23日給付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尾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



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存摺影本、對話記錄截 圖、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已在估 價單上簽名及給付定金25,000元,並同意原告依估價單上之 項目施工,及原告已完工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僅審核原證1之估價單,並未 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尾款已交付陳進銓云云。惟查, 被告既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並給付定金及同意原告 依估價單上之項目及金額施工,是兩造就一定之工作內容及 報酬已達意思一致,依上開說明,承攬契約即成立, ,被 告辯稱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難以憑採。兩造間既己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工,且無扣款之情狀,則原告依承攬 關係向被告請求尾款33,300元,即屬有據,應准許之。(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讓與 須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經查,被告雖 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尾款由陳進銓收取云云,並提出 原告與陳進銓Line對話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為 原告否認。查,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內容:「民生東路 我的貨款設計師全部都給你是嗎?我又沒答應,設計師怎麼 可以把貨款沒經過我的同意就給你」、「你要設計師保證竹 圍剩餘貨款17,000元要匯到我戶頭,我才會同意民生東路貨 款針對你收,不然到時候我會告她個人及公司」等語,可知 原告並未同意民生東路的尾款由陳進銓收取,是前開Line截 圖內容並無原告或陳進銓通知被告將民生東路的尾款由原告 讓與陳進銓收取之意。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陳進銓向被 告收取民生東路尾款,被告未積欠原告尾款云云,尚無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00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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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