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成星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時,因 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曹世綸駕駛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452元,其 中工資1萬2,753元、零件6,69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曹世綸駕駛而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案 卷可佐(卷第31-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曹世綸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 萬9,452元,其中工資1萬2,753元、零件6,699元,有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卷第19-23頁)。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迄至1 08年1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為憑(卷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1,114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1萬3,867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699×0.369=2,472元;第二年折舊:(6,699-2,472)×0.369=1,560元;
第三年折舊:(6,699-2,472-1,560)×0.369=984元;第四年折舊:(6,699-2,472-1,560-984)×0.369×11/12= 569元;
折舊後殘值:6,699-2,472-1,000-000-000=1,11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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