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張政豪
被 告 張導治
張政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信美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信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導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透過住所地新 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2巷612樓電腦,以網路從原告本人帳戶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誤勾稽約定帳戶「原告之 母林信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以致將新臺幣(下同)3萬4600元(下稱系爭款項)誤轉, 有交易明細及要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 返還之存證信函可證。惟原告母親林信美(身分證號Z000000 000)於106年6月26日業已過世,被告為林信美之繼承人,對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的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為 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林信美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戶(000 000000000000號) 內3 萬4600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二、被告張政英則以:
兩造之母親林信美已於106年6月26日過世,原告於107年7月 31日誤匯入被繼承人林信美之郵局系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 林信美已經過世,林信美與郵局間之契約關係應已消滅不存 在。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信美過世後的107年7月31日,林信美
個人依法已無權利發生之可能,故原告誤匯系爭款項入林信 美生前之郵局帳戶,誤匯款項並不歸屬林信美所有,亦不發 生林信美繼承人繼承該筆誤匯款項之問題。被告雖為林信美 之繼承人之一,但不發生繼承該筆誤匯款項之問題,自不會 有所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足見本件 原告起訴之主張不無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張導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 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林信美之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該款之責任,則為被告張政英所否認,其辯稱:因系爭帳 戶所有人林信美已經過世,林信美與郵局間之契約關係應已 消滅不存在,被告縱為繼承人,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云云。 經查,兩造皆不爭執林信美於106年6月26日過世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62 0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3頁),該事實足信為真實。次查 ,金融機構與存款客戶間之關係應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消費借貸章節中 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 與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 該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繼承人仍存在。從而,被告既為林 信美之繼承人,當繼承林信美於中華郵政系爭帳戶之債務。 另查,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8日已設定為附因管理帳戶,並 非不存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儲字第1 070170076號函在卷可稽(新北卷第29頁),故被告辯稱契 約關係因死亡而消滅不存在為不足採。原告既錯匯系爭款項 予林信美之帳戶,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林信美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戶(00000000000 0000號) 內3 萬4600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