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59號
TPEV,110,北小,159,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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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林瑋竣
訴訟代理人 曾榮裕
被 告 林昌均
訴訟代理人 賴容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曾榮裕,於審理
中變更為林瑋竣(卷第93頁),核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8時18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榮裕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8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只是板金破損,估到5萬多元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榮裕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與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卷第3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5萬1,830元
,其中零件2萬7,030元、板金1萬2,300元、烤漆1萬2,500元
,有金宜興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卷第15-17頁)
,而系爭車輛於90年4月出廠,迄至109年4月21日事故發生
時止,已出廠19年,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卷第
4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為2,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板金、烤漆等費
用合計為2萬7,50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只有板金破損,估到5萬多元
不合理等語,惟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修復部分提出估價單為證
,而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修理項目或更換零件中有何不合理之
處並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13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萬7,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7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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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