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王尚勇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黃運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元(見本院卷 第9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 其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第1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5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分公 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有分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分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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