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099號
TPEV,110,北小,109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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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羅新程(原名:羅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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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