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076號
TPEV,110,北小,1076,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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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瑞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 告於109年11月24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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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