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蕭博文
法定代理人 賴瑞祝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回收重印八百四十本畢業紀念冊之價額,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請求完全給付。㈡請求損害賠償金100,000元,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將108年應屆國中畢業 紀念冊共約840本全部回收重印,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精神 賠償100,000元,本件原告既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記載回收重印畢業紀 念冊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108年應屆國中畢業紀念冊共約84 0本全部回收重印之價額,加計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