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A○○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如附件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艾倫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 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 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 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 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
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 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 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 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 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 ,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 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 ,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 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 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 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等旨可知,為 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 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 ,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 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 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 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 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B○○(未成年人,真實姓名住所如附 件對照表)、鞠○○(真實姓名住所如附件對照表)以不實之 說詞及事發三日後不相干之診斷證明書誣陷原告有踢傷被告 B○○,於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 向原告詐欺精神慰撫金,其餘被告多人為法律專業人員未依 法秉公處理案件,不審酌卷內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而採信被 告B○○之說詞,致原告遭被告丙○○法官判決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顯係詐欺共犯,應民法第184條、186條及195條第1項等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該案所受提存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情,固提出訊問筆錄、法律扶助審查表及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為據。惟被告B○○於前揭訴訟中反訴主張遭原 告踢傷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係行使其訴訟上之法律上 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且依原告所述,原告既否認有傷害被 告B○○並拒絕賠償,顯見原告並無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同 意給付之情事,自難認被告B○○、鞠○○訴請原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有何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而致其權益受損之情事。又士林 法律扶助委員會之會長乙○○、主審委員及兩位陪審委員,僅
係審查被告B○○、鞠○○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而於審查 符合法律扶助要件後,被告甲○○作為法扶律師,擔任被告B○ ○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B○○於訴訟上進行攻防,亦係基於其 訴訟代理人之職責,均無不法,且與原告所主張受有提存金 之損失顯然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收據所載,供擔保提存之 繳款人並非原告,已難認原告受有提存金之損失,且縱認原 告有因前案為供擔保而向本院提存,因原告係為供擔保而依 法提存,並非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之,與被告有無共 同詐欺原告自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非因遭被告詐欺所生之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提存金之損失負詐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於法不合。再者,被告丙○○法官係本 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判決之承審法官,為職司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其未秉公處理前揭案件之情節,經核 係屬其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若原告欲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僅於其就參與審判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惟 其並未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原 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