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彭海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9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6397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