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299號
原 告 官承纁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璽宴食品行
特別代理人 陳義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璽宴食品行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義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本件被告璽宴食品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惠美業已死亡, 其死亡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又因其無配偶與子女,且母親 年邁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而弟弟陳義文曾於鈞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16349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陳義文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惠美已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死 亡,原告稱陳惠美之母親年邁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而弟 弟陳義文前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確認合夥關係不 存在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陳惠美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 院審酌陳義文有擔任被告璽宴食品行特別代理人之經驗,對 被告之事務應為熟稔,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選任陳義文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