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莊欣茂
林詹牽治
林安正
林姿吟
林怡君
林家慶
林文宗
林榮振
林銘志
林世勝
訴訟代理人 鄭秀鈴
被 告 馮林秀玉
林建發
林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青曄
被 告 林群青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詹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詹牽治、林姿吟、林怡君、林家慶、林建發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安正、林文宗、林 榮振、林銘志、林柏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拍賣取得座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12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因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之面積太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 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欣茂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群青則以:這是公有的祭祀地方,是祖先留下的,當 初沒有辦理財團法人,才用每一房一個代表人出來借名登記 ,他們不應該有權利變賣持份,我們可以依鑑價金額買回 原告持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安正、林文宗、林榮振、林銘志、林柏廷則以:同意 林群青的主張,應該由我們自己買回持份再行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之訴。
㈣被告林世勝則以:希望不要賣,這是祖先留下來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馮林秀玉則以:不希望賣,但也沒有錢買原告的持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林詹牽治、林姿吟、林怡君、林家慶、林建發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一、二所 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738號卷第24-28頁)。而依系爭房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後, 仍不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同上卷第61 -62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0.4 8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同上卷第24頁), 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 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 之用,而影響系爭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 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 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 爭土地為系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堪認本 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⒉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 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此有被告林群青、林安正、林文宗、林榮 振、林銘志、林柏廷陳稱可以依鑑價金額買回原告的持分, 然被告陳稱鑑價金過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456頁), 且被告馮林秀玉陳稱沒有錢買原告的持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頁)可參,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 適。
⒊原告及被告莊欣茂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 123頁),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 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如以原來狀態出售 ,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 有利各共有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兩 造均得於系爭房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 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
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㈢至被告林群青、林安正、林文宗、林榮振、林銘志、林柏廷 辯稱系爭房地是公有的祭祀地方,是祖先留下的,因當初沒 有辦理財團法人,才用每一房一個代表人出來借名登記云云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酌),可見此種契約仍需以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條亦有規定。而被告林群青、林安正、林文宗、林榮振、 林銘志、林柏廷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等情 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林群青、林安正、林文宗、 林榮振、林銘志、林柏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林群青、林安正、林文宗、林榮振、林銘志 、林柏廷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故被告林 群青、林安正、林文宗、林榮振、林銘志、林柏廷上開辯稱 ,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莊欣茂、林安正、林文宗、 林榮振、林銘志、林柏廷、林世勝、馮林秀玉、林群青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73 平方公尺 林世勝 80分之1 2 馮林秀玉 80分之1 3 林建發 40分之1 4 林柏廷 80分之1 5 莊欣茂 800分之9 6 林群青 40分之1 7 蔡慶勇 80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建 物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層: 64.46 平方公尺 停車場: 16.20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台: 10.48 平方公尺 莊欣茂 120分之9 2 林詹牽治 30分之1 3 林安正 30分之1 4 林姿吟 90分之1 5 林怡君 90分之1 6 林家慶 90分之1 7 林文宗 30分之1 8 林榮振 30分之1 9 林銘志 6分之1 10 林世勝 12分之1 11 馮林秀玉 12分之1 12 林建發 6分之1 13 林柏廷 12分之1 14 林群青 6分之1 15 蔡慶勇 1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