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劉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向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 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 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如遲延繳款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97,965元,利息36 ,533元,違約金4,989元,合計339,487元,而慶豐銀行於95 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
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 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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