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31號
原 告 勝宇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湘芸
訴訟代理人 洪釤榕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峻瑋於民國107年6月1日,持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4EDBW294478號 (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斗南當舖典當借款,於同年9月5 日流當。斗南當舖於108年5月15日取得流當證明書後,於10 9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 欲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程序時,方得知被告尚未塗銷動產抵 押權登記,致原告無法為過戶登記,也無法就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依法辦理保險,惟訴外人張峻瑋前因辦理車輛貸款而於 104年11月間以上開系爭車輛向雲林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 動產抵押設定予被告,然訴外人張峻瑋實已於108年12月間 清償對於被告之貸款債務,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應同歸於消 滅,故系爭動產抵押權未予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車輛動產抵 押權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系爭動 產抵押權設定應同歸於消滅,然該設定卻尚未塗銷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司證明書、系 爭車輛行照、中古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50號卷第11-13頁及本院 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動產擔保交易資料,此有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前,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 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 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 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次按,車輛乃屬動產,而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該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並非如不動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車籍資料之登記僅 係監理機關為便利車輛之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亦非車輛所 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是以車輛所有權之認定,亦得提出相 關買賣合約書等證明文件以為憑證。從而,原告依前揭認定 之事實,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為所有權之行使 。
㈢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條、民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從屬於債 權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 存在,亦即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所供擔保之動產抵押權亦應同時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次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而言。被告雖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但系 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全部清償而消滅,系爭動產抵 押權亦應同歸於消滅,而原告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節 ,已如前述,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