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51號
原 告 林志成
被 告 徐聖傑
徐偉倫
林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