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51號
原 告 林志成
被 告 徐聖傑
徐偉倫
林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6年10月到原告工作室聲稱家 裡窮、父親已過世,母親與哥哥在雲林口湖工作,每個月零 用錢很少。一週後原告拿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被告丙○○ ,未寫收據,被告丙○○說12月會還,之後被告丙○○卻避不見 面,原告也聯繫不到被告丙○○,被告丙○○所為實為詐欺,而 事發當時被告丙○○尚未成年,被告乙○○、甲○○為被告丙○○的 父母,依民法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丙○○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拿任何的錢。一 開始是原告傳項鍊照片給被告丙○○,表示要給被告丙○○價值 20,000元的項鍊,當時被告丙○○並未表示意見,然被告丙○○ 從未看到項鍊實體;嗣後被告丙○○與原告疏遠後,原告才說 買了項鍊要送給被告丙○○,被告丙○○拒絕,但原告說項鍊無 法退款,要求被告丙○○償還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詐欺原告,而被告丙○○為詐 欺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甲○○應依民法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丙 ○○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詐欺,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