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鄭智敏
傅金銘
黃恩佑
被 告 林金花即林金造之繼承人
林金龍即林金造之繼承人
林新良即林金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金造於民國93年2月24日、93年4 月16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 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債務 人林金造於99年4月7日死亡,第一順位先後次序繼承人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後於105年7月14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 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金造除戶 戶籍謄本、第二順位繼承人林郭金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林金造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申請書上非林金造簽名及原告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云云,然查:
㈠林金造最後1次於95年4月13日還款2000元(本院卷第29頁) ,債權轉讓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30日主 張終止現金卡合約,將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簽發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95年10 月30日受讓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債權讓與翌日即95年10月 31日行使請求權,是本金之消滅時效自95年10月31日起算並 無消滅時效完成,而利息債權部分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109 年10月8日繋屬本院,減縮自104年10月09日起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故被告關於原告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抗辯,即非可採。
㈡又本院於110年1月5日當庭勘驗現金卡申請書原本上林金造簽 名,與本院第165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林金 造簽名、本院卷第169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林金造 簽名、第17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運處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林金造的簽名、第177頁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 書林金造的簽名182頁臺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 記申請書上、第185頁印鑑登記申請書、第187頁離婚登記申 請書(含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林金造簽 名、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佈 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運筆方式 ,筆劃型態皆為同一人之簽名。故被告抗辯申請書非林金造 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債務人林金造於99年4月7日死亡,第一 順位先後次序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繼承後於105年7月14日死亡(本院卷第37至55頁),被告為 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 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造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萬8964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6萬911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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