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167號
TPEV,109,北簡,1716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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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林炎奎
凌素雯
謝順明
陳志忠
被 告 許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08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7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 8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8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由被告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 保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週年利率17% 計算利息,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每月1期,每期清償5,7 71元,共分48期攤還本利,若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原告業於94年8月1日依被告指 示將系爭貸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車輛賣方即訴外人林國信 之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僅於94年9月8日、同年 11月8日各清償5,800元、5,77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原告亦未能尋獲系爭車輛,無從拍賣受償,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萬4,08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 4,08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被告曾去地下錢 莊借款,對方請被告於系爭貸款契約上第八條第1項後方簽 章欄、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 )上申請人欄、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申請書(下稱系爭 開戶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下稱系 爭印鑑卡)上存戶親自簽章欄、安泰商業銀行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上客戶確認簽名欄、撥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上立書人欄簽名,被告認其名下無車輛,應該無法辦 理汽車貸款,乃依指示於前揭文件簽名,除此之外之簽名或 記載均非被告所為,印文亦非被告所有,地下錢莊並曾請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完畢後將原本歸還被告,系爭 貸款乃原告之員工與他人內神通外鬼所為,與被告無關,不 應由被告負責,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而向其申請系爭貸 款,兩造並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系爭貸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17%計算,並由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每月1期,每期繳付 5,771元,共分48期攤還本利,若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原告業於94年8月1日依被 告指示將系爭貸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車輛賣方林國信之帳 戶內,嗣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僅於94年9月8日、同年11月 8日各清償5,800元、5,771元,且原告未能尋獲系爭車輛拍 賣受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萬4,083元,及自94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系爭貸款 申請書、汽車貸款審核報告書、汽貸案件基本資料表、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已撥款案件資料查詢、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印鑑卡、存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汽車貸款【ID身分證影本】 黏貼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系爭車輛照片 、系爭聲明書、系爭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 33至34、37至45、71至75、87至95頁)。被告雖否認系爭貸 款係其所申請云云,惟系爭貸款契約上第八條第1項後方簽 章欄之「許大順」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貸款申請 書)申請人欄之「許大順」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 開戶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之「許大順」簽名(見本院卷第72 頁)、系爭印鑑卡上存戶親自簽章欄之「許大順」簽名(見 本院卷第73頁)、系爭聲明書上客戶確認簽名欄之「許大順 」簽名(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委託書上立書人欄之「許 大順」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均係被告所親簽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1、99至100頁),而被告雖 否認系爭貸款契約上借款人(甲方)欄之「許大順」簽名為 其所親簽,然觀諸系爭貸款契約上借款人(甲方)欄之「許 大順」簽名,與系爭貸款契約上第八條第1項後方簽章欄被 告所親簽之「許大順」簽名相較(見本院卷第11頁),二者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及彼此間之 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均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不同,應係被告所同時親簽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提前揭與系爭貸款相關之系爭貸 款契約、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印鑑卡、 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委託書既經被告本人簽名,均應推定為真 正;復參以前揭與系爭貸款相關之各項文件均有被告親簽之 簽名,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審核( 見本院卷第73、74、89頁),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



被告確有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9、90頁),則原告信賴系爭貸款確為被告所申請,並依 所提相關申請資料據以核撥系爭貸款,自非無據。至被告辯 稱系爭貸款乃原告員工串通他人所為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核撥系爭貸款後,於94年9 月8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有受償5,800元及5,771元之情,有 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若系爭 貸款果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辦,衡情冒用者於取得貸款 後,其取得財物之目的已達,應無再為貸款名義人繳付貸款 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況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於前揭與系爭貸款相關之文件上簽名時,本應 詳細檢視文件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被告既於該等文件上簽 名,即表示其願依所簽署文件記載內容負責之意,不得以其 對文件內容均不清楚而諉為不知,縱依被告所辯,其僅以名 下無車輛無法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即率爾在他人指示之文件 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則被告對於該等文件遭他人 以其名義持以申辦貸款使用,難謂毫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卻 仍執意為之,則為維護信賴具有被告簽名外觀之善意第三人 之交易安全,仍應令被告依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負責。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貸款非其所申辦,其毋庸就系爭貸款負清償 責任云云,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貸款,應清償 系爭貸款之本金餘額19萬4,08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按系 爭貸款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4,08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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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