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93號
原 告 楊玉捷(原名楊凱筑)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五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五號(併入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四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逾新臺幣(下同)6萬6,987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204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6 萬6,987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10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25號(併入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針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爭議,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認其對原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並據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詠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樺 公司)之負責人,詠樺公司於民國97年間邀原告及訴外人莊 錦漂擔任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詠樺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由詠樺公司、原告及 莊錦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詠樺公司無 力清償借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莊錦漂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被告 乃於10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莊錦漂為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被告復於109年1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及莊錦漂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7年5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 98年1月6日,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1年1月 6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98年2月9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 其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仍為 3年,則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 請求,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有22萬4,008元, 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之 利息未受償,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請依法審酌,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詠樺公司於97年間邀原告及莊錦漂擔任保證人,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詠樺公司以系爭汽車向被告借款32萬 元,並由詠樺公司、原告及莊錦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作為擔保,嗣詠樺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莊錦漂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被告乃於10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莊錦漂為強制 執行,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1月13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莊錦漂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暨授權 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契約 、車輛貸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 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3至65、67至68、81至85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月6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則持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對發票人即原 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 滅。被告雖曾於98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 莊錦漂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無從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消滅時 效期間仍為3年,而被告迄至108年間方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持系爭本票 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 既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為何請求,亦不得再以 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楊凱筑(即原告) 莊錦漂 詠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97年5月8日 98年1月6日 32萬元 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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