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1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黃宗耀(即黃宗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宗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黃宗勛與原告所簽訂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萬9,894元,及其中16萬9,899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宗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9,899元,及自104年 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宗勛於92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50萬元,詎黃 宗勛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繼承 人黃宗勛已於99年7月20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勛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中華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黃宗勛任何遺產,且原告 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99年度司繼司金字第24 3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99年度司繼司金 字第2628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99年度司 繼司金字第275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黃宗勛之繼 承人,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黃宗勛有 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 ,尚非本院所需審究。另原告已就利息罹於時效部分自行減 縮不請求,其餘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9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9,89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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