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262號
TPEV,109,北小,5262,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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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62號
原 告 朱心慈
法定代理人 朱重嶢
曾悅
訴訟代理人 曾悅
被 告 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安
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報名被告之港澳台聯 招課程「學測聯招百大名校直升班(保證班)」(下稱系爭課 程),並繳清全額費用新臺幣(下同)59,900元,開課期間自1 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發送 簡訊給被告朱老師,告知決定不參加系爭課程要辦理退費, 同年月31日經由電話通話,朱老師告知到被告櫃檯辦理退費 ,原告於同年2月1日到被告填寫退費單,並繳回收據給承辦 人朱老師,原告提出退費申請時間為109年1月30日,符合「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學生於開課日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 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 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一千元部分 ,仍應退還。」,被告按規定應退費58,900元,但被告於10 9年3月21日僅退費41,220元,差額為17,680元,而扣除其中 附贈「學測衝剌營」課程價值6,700元,被告應再退費10,98 0元,嗣兩造經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調解不成立,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報名系爭課程並支付費用5 9,900元,嗣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朱老師以簡訊表示退費 ,翌日再以電話表示退費,並在同年2月1日來班填寫退費單 ,系爭課程之開課期間為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



,共15周且有75堂課程,原告於109年2月1日來班辦理退費 ,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能退費70%,於 扣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原贈送價值6,700之課程後,被告也 同意本件從優處理以退費80%為計算,遂在雙方協商並同意 計算金額後,才於109年3月21日匯款41,220元至原告帳戶( 計算式:總補習費59,900元×從優退費八成-贈送課程6,700 元=41,220元),原告卻事後反悔,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至原告認退費日期應以109年1月30日向被告以簡訊退費之日 期為準,然原告主張之退費簡訊,被告從未收受,被告正式 收到原告退費通知僅有109年2月1日之退費申請書,而原告 所稱之朱老師非被告之法定負責人,自無收受權限,甚至朱 老師係何人都無法確定,被告對原證3之簡訊截圖與原證4之 通話截圖,形式上真正均予以爭執,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 被告辦理補習業務退費,均以學生家長正式到班提出書面退 費申請書為準,從未同意可用非書面方式辦理退費,因為被 告無從確認來電或發簡訊之人確係學生家長,業界對於退費 流程均以書面為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退費10,980元,難 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8日報名系爭課程,並繳清全額費用5 9,900元,開課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原 告於109年2月1日至被告填寫退費申請表,被告於109年3月2 1日退費41,220元至原告帳戶,有首選文教【理組港澳台】 預進度度範圍表、繳費單家長收執聯、退費申請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97、99、1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退費10,98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係採到達主義 。次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 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 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原告母親與被告朱老師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母親均 與朱老師聯繫(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而朱老師亦自稱係 首選(即被告)朱老師,顯係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繫之人,並通 知原告母親繳納補習費餘款58,900元,原告母親亦依其通知 將款項繳納至被告帳戶,被告亦確實有收受該補習費款項, 則朱老師應係被告之受僱人,當屬為被告服勞務而為被告之



行為輔助者,應認係被告之使用人,又原告母親已於109年1 月30日用LINE向朱老師為退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1頁 ),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 力,則被告既已於109年1月30日受領原告退費之意思表示, 應認定原告申請退費日期為109年1月30日。故被告辯稱朱老 師非其法定負責人,無權收受退費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 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退費日期,應以原告到班填寫退費申請 文件即109年2月1日為準云云,惟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 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逾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二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 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 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結束後,第二日(次)上課 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 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前揭退費申請表上之退費規定第 1至3點,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揭退費規定 ,僅記載申請退費的期間,均未有申請退費應以書面方式之 規定,故被告辯稱申請退費日期應以原告到班填寫退費申請 文件即109年2月1日為準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末原告已繳納全部課程費用59,900元,系爭課程開課期間自1 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向被 告為退費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受領退費之意思表示,已如 前述,則原告應屬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 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及前揭退費規定第2點規定,被告應退還繳納費用總額90% ,並所收取之10%部分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又本件課 程費用為59,900元,退費90%為53,910元(計算式:59,900元 ×90%=53,910元),收取10%為5,990元(計算式:59,900元×10 %=5,990元),超過1,000元部分即4,990元仍應退還,故被告 實際退還費用為52,200元(計算式:53,910元+4,990元-6,70 0元=52,200元),再扣除被告已退費之41,220元,被告應再 退費10,980元(計算式:52,200元-41,220元=10,98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費差額10,980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 應按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退費規定第3點規 定,僅需退還費用總額70%云云,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費差額10,9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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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