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22號
原 告 陳治瑜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衍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
民字第158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靜蓮、楊清山、孫嘉良、被告等人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2段72巷之「72街千鶴卡啦OK」飲酒消費,因被告與孫 嘉良誤認楊清山遭原告及鄭靜蓮毆打,竟不顧他人勸阻,由 被告以手推、並抓住及抱住原告,孫嘉良則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眼瞼 擦傷及左下眼瞼淺層裂傷等傷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打原告,僅是推原告一下,而原告則有將 其打在沙發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孫嘉良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1812、18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至17頁), 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度臺上字 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罪,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以 原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遭被告以雙手自伊背後扣 住;被告自伊身後用手伸進伊的胳肢窩往上架住伊的兩隻手 ,伊就被另外3人打等語,核與證人楊清山於警詢時證稱: 伊和原告、鄭靜蓮商談生意時,因鄭靜蓮稱其認識某黑道成 員,伊聽了不開心,就一時氣憤以酒杯砸自己的頭,造成伊 自身頭部破裂,使得頭部、衣服均沾有血跡,被告等人看到 伊頭部破裂、身上有血跡,便誤以為是原告及鄭靜蓮毆打伊 ,在未確認實情之情況下,被告等人即毆打原告等情,大致 相符,可見被告確有以徒手自原告後側伸手架住原告,以協 力使他人更便利於毆打原告之行為至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他人毆打原告之時間為其於抱住原告後、訴外人楊清山 澄清誤會以前(見偵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鄭靜蓮於偵訊 時結稱:被告不是為了要保護原告而抱住原告,感覺是不讓 原告走,伊就是看到被告抓住原告,一年輕男子過來打原告 ,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將年輕人撥開,也沒有聽被告稱係誤會 一場等詞,更無看到被告以身體擋住該年輕男子的拳頭等語 (見偵卷第49頁),衡諸常情,如在澄清誤會前,一人抱住 其抱有敵意之對象時,該人如不出聲或以行動排除其他人對 該對象的攻擊,足徵應有便利或協力他人傷害之意思。又原 告於事件發生當日即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約 3公分、左上眼瞼擦傷及左下眼瞼淺層裂傷等傷害,亦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是核諸上開證據資 料,應認原告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 約3公分、左上眼瞼擦傷及左下眼瞼淺層裂傷等傷害,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斟酌被告僅係本於誤會而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兩造 同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告為粗工,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從事 保全人員一職,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1、17頁;本院北小卷第89至90頁),又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