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21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邱若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書籍,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4 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24期,約定頭期款1,380元,其餘 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付款1,38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支付頭期 款後,未再支付各期款項,故積欠原告33,120元,經催索無 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訂購 單、出貨單、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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