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18號
原 告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郭汝詠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伙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管理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 47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管理被告所聘請施作「萬華青年公宅第二期統包工程」 之越南籍營造工在臺生活起居,約定每人每月伙食費為新臺 幣(下同)800元,並由被告於每月15日匯款給付。詎料, 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向被告 請款109年5月至7月之27名越南籍營造工之伙食費,共計6萬 4,800元(計算式:800元×27人×3個月=6萬4,800元),被告
卻以財務困難為由遲未給付,經原告查詢後發現被告財務虧 損即將歇業,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09年5月 外勞伙食費請款單(下稱請款單)、109年6月請款單、109 年7月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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