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卓明仁(即古崇源之繼承人)
卓明修(即古崇源之繼承人)
卓梅貞(即古崇源之繼承人)
卓梅桂(即古崇源之繼承人)
卓梅枝(即古崇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卓明仁、卓明修、卓梅貞、卓梅桂、卓梅枝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古崇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古崇源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 三十八萬元,期限三十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㈡詎被繼承人古崇源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被繼承人古崇源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卓明仁、卓明修、卓梅貞、卓梅桂、卓梅枝均未於 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等所提出之拋 棄繼承函表示沒有意見,如被告等均已拋棄繼承就請駁回本 件原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繼 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 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卓明仁、卓明修、卓梅貞、卓梅桂方面:一、陳述略稱:被告等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支付命令 的聲請才知道被繼承人古崇源過世,被告五人均已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證據:提出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二件為證。貳、被告卓梅枝方面:被告卓梅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到庭陳述如上開被告所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卓梅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 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古崇源於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後,被告等五人均已向士林地院聲 請拋棄繼承,有被告提出士林地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士院 擎家恩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一八八○號函、一百一十年一月五 日士院擎家恩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五七號函在卷可稽,且 為原告對該函文並不爭執,故被告等五人既已依法辦理拋棄 繼承,則其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古崇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自無義務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繼承債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 明仁、卓明修、卓梅貞、卓梅桂、卓梅枝於繼承被繼承人古 崇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