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系統櫥櫃工程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678號
TPEV,109,北小,467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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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78號
原 告 奈特爾系統廚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傅薇真(原名傅凱鈴)

兼訴訟代理人 陳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系統櫥櫃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傅薇真(原名傅凱鈴)、陳勇隆於一百零九年八月間 共同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與冷氣空調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有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兩造簽立之 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被告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 系統櫥櫃訂金二萬元。嗣原告冷氣部分項目完竣,期間並依 被告意見多次進行調整設計、聯繫物料廠商、繪製並交付立 面圖等工作。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冷氣部分款項,除 系爭契約所載十六萬八千元,因被告要求追加管槽、白鐵支 架等項目,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元工程款。 ㈡詎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已成立,且原告已為其完成前揭工程項 目與其他項目之準備作業,竟要求原告不得繼續施作系統櫥 櫃部分工程,且悍然拒絕給付前揭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 要求原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甚至恫稱將連繫消保官等 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
 ㈢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委託承理法律事務所,以一○九 年度承律字第1090056號函告知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 (該函文未包含被告前揭追加項目部分款項),被告亦僅於 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給付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其餘款項



仍拒不給付,致原告迄未受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五 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175,000-121,240=53,760元) ,且原告亦受有承攬契約未能繼續履行所失利益等損害。被 告或辯稱其得請求原告返還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交付被告 之訂金二萬元,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所 載:「付款方式:簽約後(三日內)繳付百分之三十訂金( 現金),餘款完工後付清。」,該訂金顯屬「系統櫥櫃部分 訂金」,即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 計算式:69,220×30/100=20,766≒20,000),與原告已完交 付之冷氣部分工程無涉。況兩造間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係因 被告片面拒絕原告履行所致,自應歸責被告,故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訂金。本件兩造 成立承攬契約,並因可歸責予被告原因無法履行,然被告仍 應就已受領工作給負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提起本件訴訟,若認承攬契約已經終止, 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
 ㈣系爭工程原先為櫥櫃跟冷氣一起施作,後來被告單方面對櫥 櫃價格有意見,所以片面主張這部分不要再施作。訂金二萬 元應該是因為收整數,所以才不是收二萬零七百六十六元, 至於兩造對話紀錄中退訂金一萬元之對話是原告跟被告協商 ,被告不接受,冷氣部分確實有施作,因此不會退還訂金, 當初講好是以櫥櫃來算訂金。
 ㈤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及承攬工作未完成 、其得隨時終止契約(假設語氣),惟該部分工程不能完成 顯可歸責於被告,此有證人謝曜仲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為何沒有完成這部分?)油 漆在裡面施工,油漆沒做完我們不可能做。」、「(問:油 漆這部分是否是原告請的人嗎?)是被告叫的人,被告也有 在場,油漆沒有做完,所以我後面沒有做完。」(參本院卷 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如謝曜仲所述配管安裝架已經完 成,追加的部分因為油漆沒有完成,冷氣無法安裝。且查, 原告業請謝曜仲前去裝設冷氣以完成冷氣部分工程,並已由 謝曜仲進行配管、安裝架及追加部分工程,相關設備包含室 內機、室外機也已購置;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曜仲間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亦已受領謝曜仲提出之工作。綜上,原告應給 付予謝曜仲之施工與冷氣設備費用,數額即與被告原應給付 之承攬報酬相同,均屬被告如逕終止契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主張被告應給付五萬三千 七百六十元。
 ㈥因系爭契約冷氣部分被告也都沒有付清,故原告也無法指示



證人謝曜仲去完成冷氣的裝機。當初是被告自己算一個錢然 後就匯款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給原告,但原告認為被告沒 有照契約履行,所以提本件訴訟。另外如被告答辯狀所述被 告與原告也未再聯繫,因此仍有部分的承攬報酬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認為前揭被告給付十二萬餘元是承認完工的意思, 如果被告主張支付此筆款項是要與原告結清承攬契約的部分 ,原告也要主張因終止所生的損害。
 ㈦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如原證一,被證一並無蓋用兩造簽章, 另被證二顯示被告向謝曜仲表示確實要收受冷氣,因此此部 分款項被告當然要支付。由被證四對話紀錄可看出是被告要 求更改設計,因此原告才會另外傳送修改後的設計圖面,並 不是原告單方面追加工程款,由被證四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沒 有針對價格表示任何意見,而是在對話紀錄最後才單方面表 示「只能接受收三千」等語,可見這個系統櫥櫃部分的工程 之所以後來未施作是可歸責被告所致。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 之間,被告不能主張在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後單純跟冷氣廠 商有何溝通都會到達原告,更不能逕自計算承攬報酬為十二 萬餘元,就認為已經履行契約的義務。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謝曜仲,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
原證三:承理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   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系爭工程包括系統櫥櫃訂作及安裝冷氣二部 分,因原告堅持須簽約才能看設計圖,才於一百零九年八月 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統櫥櫃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冷氣十 六萬八千元),並經雙方合意收取訂金二萬元。惟被告看設 計圖發現與原先溝通的需求不符,陸續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 三日首次更改系爭契約(系統櫥櫃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冷 氣十六萬八千元)、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再次更改系爭契 約(系統櫥櫃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冷氣十六萬八千元)。 因後續追加款過高,且與原先所談出入太大,故於一百零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決定不訂作系統櫥櫃部分,被告並願意支付 三千元補償。
㈡詎冷氣工程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施作,當天僅放置三 台室外機中的兩台和配管,尚有一台室外機未放置,且所有 室外機都未接電與接管,原告並在原證三律師函之說明二(



一)謊稱:「…本公司遂進行系爭工程並完成安裝冷氣室外機 、排水與配管等項目完竣。」。當天原告之冷氣包商即證人 謝曜仲因無法忍受噴漆工程,未完成室外機安裝即要求被告 同意其先行離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謝曜仲以Line詢問被 告何時可安排後續裝機,並與被告聯繫想要被告提前支付冷 氣機子費用,被告明確表示未與謝曜仲簽訂任何合約,且合 約載明餘款完工後付清,並請謝曜仲找原告支付,或是請原 告主動聯繫被告協調提前支付部分款項。惟被告並未接獲原 告聯繫,謝曜仲又以Line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款項,被告基於 同情要求謝曜仲把冷氣室內機先送達被告住所就願意提前支 付部分款項(非合約規定)。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被告收到 室內機,並以Line詢問何時會繼續完成冷氣安裝,謝曜仲回 答待原告那邊看如何處理,不然安裝對其沒有保障會損失很 多等語。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被告將冷氣部分款項十二萬一 千二百四十元匯給原告,並於同日收到原告律師函。 ㈢訂金二萬元為兩造所合意之金額,並非只針對系統櫥櫃施作 部分,且未有任何文字載明。又關於追加款七千元,此屬原 告之冷氣包商即證人謝曜仲對原告之追加款項,原告在兩次 更改系爭契約及律師信函皆未出現此筆追加款項,顯示原告 原先並無意願向被告收取,亦或原告個人疏忽導致。且此追 加部分早在律師信函之前即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冷氣部分 施作時就已完成。
㈣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停止繼續施作冷氣工程部分,相反地,被 告願意與證人謝曜仲溝通後續未完成的工程,惟針對未完成 的冷氣安裝工程,原告從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最 後一次Line聯繫後,即未以任何形式聯繫被告,還在未查明 工程進度狀況下於起訴狀謊稱「原告業完成冷氣工程並交付 被告」,與事實差異太大,且未有任何施工完成照片和驗收 報告等證據。所有冷氣工程僅在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施工 ,並無第二次施工,被告家中室內機四台皆還保存在未開箱 狀態,室外機還有一台也未放置定位,室外冷氣管線和電線 皆呈現裸露未接管狀態。
㈤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因不斷被加價因而想與原 告溝通停止施作系統櫥櫃部分,且願意補償,惟原告至此就 不願意處理冷氣未完成部分,且謊稱已安裝完成並要求被告 支付款項,含原告下包商對原告之追加款,與系爭契約載明 餘款完工後付清相違。原告本應對報價和工程進度負責,但 顯然原告都已失職,且不願意將被告未完成之冷氣安裝完工 ,明顯違約。
㈥被告付款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是付給原告,冷氣安裝的事



情在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還沒有解決,後來原告就不處理, 因為冷氣廠商即證人謝曜仲一直找被告,但被告跟謝曜仲沒 有契約關係,所以謝曜仲要的部分被告就先付給原告,但是 冷氣並沒有安裝。另原告表示簽約才能看設計圖,簽約後發 現設計圖跟講得不一樣,才會有被證一追加款項之系爭契約 二件,被證一的系爭契約是原告製作的,被證四可以證明是 原告更改後的系爭契約,因為追加的太多跟講的不一樣,所 以後來就只做冷氣的部分。最初原告說不收訂金,後來是雙 方合意收二萬元,原告還說簽了不想給原告做也沒關係,當 初被告說系統櫥櫃不做願意補償三千元,但原告說至少要補 償一萬元,所以原告才會說願意退一萬元,但被告認為不符 合比例原則。
㈦原告主張油漆部分讓其沒辦法施工,但冷氣廠商即證人謝曜 仲聯絡被告的時候,油漆已經完成,並不是被告不聯繫原告 ,後續被告也願意跟謝曜仲溝通何時安裝,謝曜仲一直找被 告要冷氣的錢,被告有請謝曜仲找原告要,被告有跟謝曜仲 說要提前支付也可以先跟被告談,但沒有收到原告的訊息。 冷氣到現在還沒安裝,還在等原告履行,結果卻收到律師信 函跟訴訟,原證三律師函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根本沒有完 成安裝,室外機三台只有裝二台,原告起訴狀所載已經完成 工程也與事實不符,要被告支付所有的款項,被告願意完成 空調部分,原告本來就有報價跟工程進度的責任,原告與其 下包商間的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該要清楚冷氣施作的進 度,原告沒完工被告為何要付尾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追加款項之系爭契約影本二件。
被證二:被告陳勇隆與證人謝曜仲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被證三:系爭工程現場相關照片影本一疊。
被證四:被告傅薇真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中原訴之聲明部分漏載請求利息之結算日,嗣 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該結算日為「至 清償日止」,核屬補充法律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如獲勝訴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第三項,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間共同向原告定 作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系統 櫥櫃訂金二萬元,嗣原告冷氣部分項目完竣期間並依被告意 見多次進行調整,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冷氣部分款項 ,因被告要求追加項目故被告合計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元之 工程款,詎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已成立,且原告已為其完成前 揭工程項目與其他項目之準備作業,竟要求原告不得繼續施 作系統櫥櫃部分工程,且拒絕給付前揭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並要求原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原告嗣於一百零九年 九月三日委託律師事務所以律師信函告知被告給付已完成部 分工程款,被告亦僅給付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其餘款項 仍拒不給付,致原告迄未受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承攬報酬 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提起本件訴訟,若認承攬契約已經終止,則依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請求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委託原告系爭工程,於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因需求不符陸續更改系爭契約, 因後續追加款過高,且與原先所談出入太大,故於一百零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決定不訂作系統櫥櫃部分,並願意支付三千 元補償,詎冷氣工程僅在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施工,並無 第二次施工,被告家中室內機四台皆還保存在未開箱狀態, 室外機還有一台也未放置定位,室外冷氣管線和電線皆呈現 裸露未接管狀態,原告本來就有報價跟工程進度的責任,原 告與其下包商間的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該要清楚冷氣施 作的進度,沒完工被告為何要付尾款等語置辯。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曾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統櫥櫃部分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冷氣空調部分十六萬八千元,被告於簽約時支付訂金二萬元 ,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另支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㈡系統櫥櫃部分嗣後因兩造就追加款項無法達成協議,被 告決定不定作該部分,原告同意系統櫥櫃部分不施作,但對



被告就該部分如何扣訂金補償原告,兩造未達成共識(參本 院卷第十九頁原證二)。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就冷氣 空調部分是否有追加七千元款項?㈡原告就冷氣空調部分是 否已完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五萬 三千七百六十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次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 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 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 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第三條 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後(三日內)繳付百分之三十訂金 (現金),餘款完工後付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六、關於兩造就冷氣空調部分是否有追加七千元款項,證人謝曜 仲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請我 去裝設,地址就是報價單上寫的永和地址,報價單上空調項 目我都有做,除了記載之項目外,還有室外機的白鐵架子跟 管槽,白鐵架子跟管槽當初是講七千元,我是跟被告傅薇真 (原名傅凱鈴)講的,她也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追加的部分除了口頭外,有沒有跟被告陳勇隆以LINE聯 繫?)有,(提出手機)。」,本院核對前揭手機 LINE對 話紀錄顯示標註陳勇隆對話內容寫到「不好意思下班了還打 擾!我太太說戶外修線板轉彎處沒有,可不可以都用。我看 別人戶外走線都有包覆」、原告回答「好」(參本院卷第九 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依據前揭證人謝曜仲之證言及其當 庭提出手機之對話內容顯示,足信被告確有同意就冷氣空調 部分追加七千元款項。
七、原告僅因被告有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狀,於冷氣空調部分並 未完工之情況下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萬三千七百六 十元,顯屬無據:
 ㈠關於兩造就冷氣空調部分是否完工之爭議,證人謝曜仲於本 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兼訴訟 代理人陳勇隆問:原告原證三存證信函第二條第一項最後二



行完成室內機配管完竣,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原告的意 思。」、「(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勇隆問:今天提的對話第 二頁是不是我跟你的對話?)是,我是原告配合,由原告去 跟被告接洽,被告給我的設備款不夠,當初我是跟被告那邊 說設備到了就必須要請設備款,可是被告給原告的錢不夠, 所以我才會這樣講。」、「(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勇隆問: 我是否有跟你講過我對口就是原告?)有。」、「(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陳勇隆問:有說要請原告來找被告?)有。」、 「(法官問:沒有做完的是哪些部分?)室內外都沒有做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完成這部分?)油漆 在裡面施工,油漆沒做完我們不可能做。」、「是被告叫的 人,被告也有在現場,油漆沒有做完,所以我後面沒有做完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勇隆問:是否八月二十日是 油漆的關係,但九月就不是油漆的問題?)我不知道油漆做 到什麼時候。」(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 ㈡依據前揭證人謝曜仲之證言,以及證人承認與被告於一百零 九年九月三日之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詢問:「你之後還會幫 我裝完嗎?」,證人回稱「我等Luke那邊看怎麼處理,不然 我裝了,對我沒有保障,我會損失很多」(參本院卷第一○ 九頁),再參酌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相關照片影本一疊( 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被證三),顯現下列事實:⑴因被 告油漆施工之原因,證人謝曜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初客觀上 並無法完成冷氣空調部分之安裝,主觀上則認為若其先行裝 機,而被告對原告不付款,原告不給付其冷氣空調款項,其 將會損失很多,被告因此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先支付原告 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⑵關於冷氣空調之安裝,於一百零 九年九月初客觀上固然因被告油漆施工尚未完成無法安裝而 有受領遲延之狀況,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四三六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並非被告受領遲延,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定本 件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給付約定款項;⑶關於系爭契約,原 先分為系統櫥櫃部分及冷氣空調兩部分,其中系統櫥櫃部分 兩造嗣後同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要如何扣訂金補償原告,兩 造雖未達成共識,最初是原告要由訂金扣一萬元,而被告不 願被扣訂金(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原證二),至兩造本件爭訟 後,原告要扣全額二萬元訂金,被告則稱願補償三千元,但 不論如何,爭議均在二萬元訂金範圍內,灼然至明;⑷系爭 契約關於冷氣空調部分,原先約定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嗣 如前所述又追加七千元,故總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依前揭 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百分之七十款項應於完工



後付清,故於原告完工前,被告僅有給付百分之三十款項五 萬二千五百元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已 先支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遠超過百分之三十款項 五萬二千五百元;⑸本件被告雖有受領遲延之狀況,但與證 人謝曜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之對話內容中,證人謝曜仲 詢問被告:「請問安排哪天裝機呢?謝謝」,被告回稱:「 可能要到下下星期了」、「師傅有點耽擱」(參本院卷第一 ○七頁),足信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中、下旬,被告方面債權 人受領遲延之狀況應得解決,然依證人謝曜仲之證言,顯然 原告並未指示證人謝曜仲完成本件冷氣空調之安裝事宜,對 此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因為合約冷氣的部分被告也都沒有付清,所以原告也沒辦 法指示證人謝曜仲去完成冷氣的裝機。」(參本院卷第一四 四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就冷氣空調部分既 未完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至 於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稱:「 我們認為付十二萬多元是承認完工的意思」(參本院卷第一 四四頁),純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 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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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特爾系統廚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