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257號
TPEV,109,北小,4257,202103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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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富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程致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致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 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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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