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黃俊豪
被 告 劉勇麟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年1月24日受雇於被告欣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之被告劉勇麟駕車號000-00 車,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9弄與光復北路處, 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修 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45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劉勇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勇麟於事故發生 時為受雇於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駕駛,欣欣客運公司依據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劉勇麟連帶賠償,被告原承諾支 付而原告於108年3月6日通知被告,被告推託不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45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勇麟對本件肇事責任百分比為70%,計算 賠償金額應減少30%。被告無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無理由。原告第一次提供估價單,修理費用發票沒有明細, 發票上應有維修項目,葉子板收據沒有明細,對此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車廠維修記錄、發票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 資料在卷,查被告劉勇麟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 我沿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停在公車 停靠區旁紅線,前面有兩台公車,我準備要進站,我停等約 10幾20秒,車未熄火,人在駕駛座,之後我左切第2車道準 備要離開,往右一看,我的車右後車尾與停在路邊的系爭車 輛左前碰撞。從進站到離開,系爭車輛都是停在路邊等情( 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車輛駕駛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陳稱,我臨時停車在光復北路、南京東路4段133巷9弄口 ,停車時間不到1分鐘,車子未熄火,人在駕駛座,左側一 台公車往左切出來,公車右後方與我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輪碰 撞等情(本院卷第35頁),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不得臨停,然被 告劉勇麟起駛前,本應依規定確實注意營大客車車體與四周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被告劉勇麟自陳從進站到離開,系 爭車輛都是停在路邊等情,可見被告劉勇麟已知系爭車輛存 在,而於起駛前未確實留意而致生碰撞。認被告劉勇麟駕駛 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内停車,係肇事次因。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劉勇麟駕駛起駛未 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内停車,肇事次因,則被告劉勇麟駕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 輛致車身受損,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645元,有修車估價單(本院卷 第15頁)、車廠維修記錄(本院卷第269頁)、發票(本院 卷第161頁)在卷,被告爭執發票無明細云云,然原告業已 提出刷卡簽單、發票、車廠維修紀錄等件為憑,可認修車估 價單(本院卷第15頁)上載修繕項目均為真實,原告修繕系 爭車輛確實支出9645元,故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6 45元,又被告欣欣客運公司為被告劉勇麟之僱用人,依法自 應與被告劉勇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勇麟 駕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在交岔 路口十公尺内停車,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 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 ,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金額核減為8681元
(計算式:9645元×90%=8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108年3月6日請求於隔日付款而 被告拒絕(本院卷第95頁),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81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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