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81號
原 告 賴玉堂
被 告 房德寶
被 告 房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914元。」,嗣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乙○○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110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914元。」(見 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2日20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遭被告甲○○所有、駕駛人不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違 規跨越槽化線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而原告向系
爭B車駕駛人表示須報請警方處理後,系爭B車駕駛人竟逕行 離開現場,經原告調閱系爭B車車籍資料後,於109年8月31 日與被告乙○○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雙方 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A車修復費用計5萬6,914元(包含鈑金4,080元、烤漆8,035 元及零件4萬4,7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萬6,914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當時係將系爭B車出借予其女性 友人「小琪」使用,其並非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被 告於109年5月22日將系爭B車借予「阿文」使用,故阿文 為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而阿文於事故發生後已下車 查看,其因見系爭A車裝有行車紀錄器即先行駕車離去, 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則肇事駕駛既非被告,本件即具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B車 車身逾半數皆已進入車道內,且兩車之行車方向一致,又 前後相距有一個半車身之距離,則系爭B車顯然並非係突 然以原告無法預測之角度切入車道,原告自應負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規定,原告亦負有因雨應減速避免車禍肇事之義務。此外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為5萬6,914元(包含鈑金4,080元、 烤漆8,035元及零件4萬4,799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應為4,480元,故系爭A車車損共計1萬6,585元(計算式 :4,080元+8,035元+4,480元=1萬6,585元);系爭B車修 復費用為9,600元(包含烤漆3,500元、拆裝工資1,500元 、板金工資600元及零件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為400元,故系爭B車車損共計6,000元(計算式:3,500 元+1,500元+600元+400元=6,000元),而因本事故原告與 肇事駕駛均有責任,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故原 告應負擔7,675元(計算式:1萬6,585×30%+6,000元×30%= 7,675元),即駕駛系爭B車之實際駕駛人阿文應給付原告 8,910元(計算式:1萬6,585-7,675元=8,91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系爭B車雖為被 告甲○○購置,但皆是交由被告乙○○保管及使用。而事故發 生當天被告甲○○並未駕駛系爭B車,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將系爭B車借予「阿文」使用,故阿文為事故發生時之實 際駕駛人,而阿文於事故發生後已下車查看,其因見系爭 A車裝有行車紀錄器即先行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
形,則肇事駕駛既非被告,本件即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B車車身逾半數皆已進 入車道內,且兩車之行車方向一致,又前後相距有一個半 車身之距離,則系爭B車顯然並非係突然以原告無法預測 之角度切入車道,原告自應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 任,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原告亦負有 因雨應減速避免車禍肇事之義務。此外,原告請求修復費 用為5萬6,914元(包含鈑金4,080元、烤漆8,035元及零件 4萬4,799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4,480元,故 系爭A車車損共計1萬6,585元(計算式:4,080元+8,035元 +4,480元=1萬6,585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9,600元( 包含烤漆3,500元、拆裝工資1,500元、板金工資600元及 零件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00元,故系爭 B車車損共計6,000元(計算式:3,500元+1,500元+600元+ 400元=6,000元),而因本事故原告與肇事駕駛均有責任 ,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故原告應負擔7,675元( 計算式:1萬6,585×30%+6,000元×30%=7,675元),即駕駛 系爭B車之實際駕駛人阿文應給付原告8,910元(計算式: 1萬6,585-7,675元=8,9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 因此受損,又原告曾於109年8月31日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 員會與被告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工單、 估價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B車雖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參諸被告甲○○自承 伊沒有駕照,系爭B車雖係伊購買,但系爭B車都是伊借給 弟弟即被告乙○○使用,且都是由被告乙○○保管(見本院卷 第91及97頁)等語,而被告乙○○對此並未否認,堪認系爭B 車之事實上管理人應為被告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 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
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 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 ,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乙○○既為系爭B車 之事實上管理人,亦即被告乙○○對於系爭B車具有支配管 領之權限,則被告乙○○對於系爭B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被告乙○○對於 系爭B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藉以排除對於汽車 具有支配管理權人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被告乙○○將系爭B車出借予他 人,被告乙○○就借用人為何?是否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 駛行為是否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等事項,本負有監督之義務 ,然被告乙○○僅稱借用人為小琪,復稱借用人為阿文,且 均不知悉其等借用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則難認定被 告乙○○已盡其監督駕駛人資格之義務,是被告乙○○對於借 用人所致交通事故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B車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而撞擊系爭A車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B車半數車身皆已進入車道內,且並非 係突然以原告無法預測之角度切入,原告應負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A 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直行於第1車道,其行駛至劃 設有槽化線之肇事路段時,系爭B車自第2車道跨越槽化線 切往第1車道,依上開說明,系爭B車本應讓直行之系爭A 車先行,且系爭B車並未遵循槽化線指示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肇事路段時違規跨越槽化線任意變換車道,原告自無
法預測其他非正常行向之車輛行駛而來,進而防免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堪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無過失。是系爭B 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即 不可採。基上,系爭B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 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鈑金4,080元、烤漆8,035元及零件4萬4,799 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3頁),則至109年5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480元(計算 式:4萬4,799元×1/10=4,48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6,595元(計算式:鈑金 4,080元+烤漆8,035元+零件4,480元=1萬6,595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1萬6,5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賠償修復費用1萬6,59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1 萬6,595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