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744號
TPEV,109,北小,374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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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44號
原 告 林芷瑄
被 告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約2時30分許於臺北 市○○路000號本院法庭大廈2樓第10、12法庭門外,未經原告 同意不斷進行非法錄影,經過法警制止後仍屢勸不聽,進行 第二次、第三次錄影,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不適,也侵害 原告之肖像權,爰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確實有在法庭外拿出手機,也有在法庭 外玩自拍跟照相功能,原告去叫法警來的當下,被告正在研 究手機照相功能,但被告並沒有拍攝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肖像係指個 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 於該人肖像,即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有製作、公開及使用之 權利,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第195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而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 勘驗本院法庭大廈2樓第10、12法庭外於109年7月7日下午14 時20分至14時40分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雖有拿出手



機,但從畫面中看不出是對原告拍照及攝影(見本院卷第10 3頁),而證人(即當時執行法警勤務者)周豫杰雖到庭結證 稱:我印象中後面還要有一段影片,這段還沒有到那個時候 ,我印象中被告有舉著手機,原告要我去制止,被告有這個 動作,讓我推論他可能有錄影或照相的行為,所以我就會走 過去制止,請被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第124頁), 惟證人周豫杰亦結證稱:因為時間過很久,我沒有印象有看 到被告手機內有錄原告的照片或影像,而且我不會直接去把 他的手機拿過來看,或湊過去看,我只是站在他前面請他刪 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即當時執行法警勤務者 )廖宜吉亦到庭結證稱:雙方爭執的時間點是在影片之後, 並沒有在影片畫面中,一開始是雙方比較喧譁,我有去制止 ,至於雙方是否有錄影像,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手機,所 以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證人周豫杰、 廖宜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錄影或照相等侵害原告肖 像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 ,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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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