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9年度,18號
TPEV,109,北國簡,18,2021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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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除以錯誤的年金改革政策造成權益受損外,有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其他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羅佩秦服務軍職約十八年(含 學生時代),錯誤的年金改革政策造成全國軍、工、教、警 、消人員權益受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 行政院、國防部依國家賠償法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包括加班費五萬元、慰撫金五萬元)及法定 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行政院、國防 部、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時代力量親民黨、陳建 仁、陳水扁馬英九、林萬億、張俊雄江宜樺段宜康應 連帶賠償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羅佩秦 一萬元(該賠償款項由原告均分)及法定利息,其中:㈠對 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行政院、國防部、立法院、司法院、 監察院、考試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㈡對被告陳建仁陳水扁馬英九、林萬億、張 俊雄、江宜樺段宜康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 ,因渠等在職時有執行公權力視為公務員身分;㈢對被告中 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時代力量親民黨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請 求,因各政黨應負責任政治責任,也相對要負制訂政策執行 責任,應對人民負責等語。
三、惟查:㈠原告宣稱錯誤的年金改革政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七八一號至第七八三號解釋結果,與原告軍職相關之規 定,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者。」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一號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並無其他違憲之處;㈡原告為 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錯誤的年金改革政策造成渠等損害, 然該政策立法程序合法,除前揭經大法官認定違憲部分外, 基本上亦屬合憲,原告所主張事實亦未涉及前揭經大法官認 定違憲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主張在法律上應屬顯無 理由,惟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 二款規定,應予原告補正之機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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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