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以外之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為 國家賠償,除提出被告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外,對其他請 求國家賠償機關部分(包括中華民國總統府、行政院、立法 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時代力量、親民黨),並未提出其 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