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富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辛純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寄存於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10 8年9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 08年9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至108年10月3日屆 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 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惟原判決業經依法送 達如前,上訴人所提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於法難謂相合,併 予敘明。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雖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尚 未補繳裁判費,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不合法情形
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即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縱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情,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 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