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志即原宏工程行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川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 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