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設計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905號
TPEV,108,北簡,1590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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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
原 告 天利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飛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君承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產品APP軟體設 計開發暨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天利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合 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萬 金,並經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承受訴訟聲 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9日與被告飛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飛立方公司)、珺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珺崴公司 )簽訂產品APP軟體設計開發暨保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珺崴公司共同為原告開發設計BT500 藍芽APP(下稱系爭APP軟體),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由原告於簽約時先行給付設計費總金額之40%即22 萬元(未稅,稅後金額為23萬1,000元)予珺崴公司,設計 期程為原告提供「工程樣品」經雙方確認無誤起8週內完成 ,並提供軟體供原告確認,又倘珺崴公司、被告逾設計期程 30日仍無法完成系爭APP軟體之設計而經原告確認時,則珺



崴公司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負有無條件返還已收取 設計費予原告之義務。嗣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匯款23萬1,00 0元予珺崴公司(即第一期款),並於107年4月依約交付具 有基本功能之「工程様品」即一具可連接BT-500(藍芽模組 )進行溝通且內含完整相對應各式功能所制定傳送與接收之 UART格式碼之電路板BT-500製作規格之文件予被告,而被 告亦開始著手設計系爭APP軟體,其間雖有小規模之規格修 正及相關問題之解決,惟被告仍陸續有交付系爭APP軟體之 未完成版本於線上供原告確認內容。後再由原告公司內負責 與原告就系爭合約軟體開發案聯繫、討論之工程師鄭勝文、 負責開發電路版之工程師吳茂松於107年7月18日一同在珺崴 公司交付具有完整功能之「工程樣品」即測試電路版予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謝君承。詎於107年9月26日原告復要求被告應 再行就部分問題加以修正後,雖歷兩造多次加以協商,惟被 告始終未能完成系爭APP軟體之設計與修正。原告見被告已 逾系爭合約所定之設計期程而仍未能提出解決之法,遂委請 陳俊成律師於108年4月17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000571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及珺崴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22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設計費22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專案自甲方(按即原 告)提供乙方(按即珺崴公司)工程様品經雙方確認無誤起 8週內完成,並提供軟體供甲方確認。」,則系爭合約之工 作期間,應自原告提供工程樣品予珺崴公司,並經珺崴公司 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始方起算。惟自107年10月26日被告公 司负責人謝君承(即Luther)與原告公司之軟體工程師鄭勝文 (即SHO)間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著手開發系爭APP軟體時, 原告提供之工程樣品仍處於開發階段,尚有諸多規格問題未 能確定,例如是否支援Shock_Sensor、Feature為何無法寫 入主機之設定值等等,且遲至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委任律師 寄送律師函為止,原告仍未將具有完整規格之工程樣品提供 予珺崴公司或被告。又原告所提供硬體之Firmware功能有諸 多問題待解決,而Firmware功能攸關軟體能否順利運行,倘 該功能尚未完整,自難認被告可據之進行軟體設計運作、相 容性操作。倘原告提供之工程樣品未存在任何問題,又何有 原告訴狀中所提及之期間有小規模之規格修正及相關問題等 情?,倘若原告善盡說明、溝通責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謝 君承亦無須再而請求原告具體說明「兩邊傳送的protocol具



體『内容』」或提出「經模擬工具測試後兩邊溝通之『內容』」 ?綜上,原告提出之硬體仍處於開發階段,尚有諸多規格如 是否支援Shock_sensor、Feature為何無法寫入主機之設定 值、Firmware功能是否完整等問題,未能確定,自難認原告 已提出符合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稱之「工程樣品」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及珺崴公司三方共同於於107年2月9日簽立系爭合 約,原告已匯款23萬1,000元予珺崴公司,原告並委請律師 於108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珺崴公司等情,有系 爭合約 、匯款回條、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 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 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按原告、被告及珺崴公司三方係共同於107年2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註記文字及第1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係由原告委託被告、珺崴公司開發設計系爭APP軟體,被告為實際APP開發設計者,與珺崴公司合作完成原告委託珺崴公司開發設計系爭APP軟體,設計費用則由原告於簽約時開立40%現金票支付予珺崴公司,珺崴公司提供第一版程式時再支付30%,餘款於軟體規格驗證完成時支付30%等為約定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有依約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原告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合約核屬承攬契約。又當事人間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合約,在被告未履行完成前,無論原告所持理由可否論證屬實,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原告既已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珺崴公司,並於108年4月24日為被告所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377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為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生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效力,則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可否主張逕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 6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22萬元部分,經查: ⒈按「本專案自甲方(按即原告)提供乙方(按即珺崴公司) 工程樣品經雙方確認無誤起8週內完成(過年期間之國定休 假不算),並提供軟體供甲方確認。」、「乙方、丙方(按 即被告)未於第三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專案並經甲方確認 者,倘若延誤超過三十天乙方依然無法完成本專案並經甲方 確認者,乙方、丙方應無條件返還已收取之設計費予甲方。 但是若為規格內容修改則不在此限。」,為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及第6條所明載。準此,適用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首 要前提係「未於第3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專案」,而系爭 合約第3條約定之期限重點則係需自原告提供「珺崴公司」 「工程樣品」「經雙方確認無誤」起「8週內完成」系爭APP 軟體,則原告自當先就已提供「工程樣品」予「珺崴公司」 並「經雙方確認無誤」等約定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稱「經



雙方確認無誤」,揆諸該文字用語,並對照同條項後段用語 「並提供軟體供甲方確認。」,可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前 段係特別約定該「工程樣品」必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 方有起算「8週內完成」之期限,此約定用意顯係強調必須 由雙方共同確認何特定標的屬第3條約定之「工程樣品」之 意,自非可由單方逕自片面認定,其約定意旨應甚灼然。 ⒉承前,關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上開要件部分,原 告主張已於107年7月18日在珺崴公司交付系爭合約所載「工 程樣品」予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君承乙節,經依原告聲請,由 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鄭勝文到庭證述略以:我們「工程樣 品」有分二次給被告,第一次是在107年4月初時,是我交給 被告法代,第二次是107年7月18日我跟吳茂松一起去珺崴公 司,被告法代也在那邊,我們將第二次的「工程樣品」交給 被告法代;我們分二次「工程樣品」給被告,第一次之「工 程樣品」只有部分功能,只符合被告初期製作APP的需求, 還沒有辦法符合被告可以製作APP的全部需求;第二次「工 程樣品」是吳茂松負責的,要請他回答,此部分我不確定; 原告更新或修改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製作防盜器、被告在製 作APP的過程中,會有一些我們當初給的APP規格沒辦法在我 們的「工程樣品」上運作順暢,所以就修改APP的規格;拿 到「工程樣品」加上規格書及protocol的資料,就可以製作 出APP,這是我們的認定,但APP不是我們做的,是否真的可 如此做出來,我並不知道;本件的「工程樣品」,我都是提 供給被告法代,未曾交付給珺崴公司的相關人員;硬體的「 工程樣品」是已經定案的,但是軟體的部分是一直在調整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284至285頁),證人即原告公 司員工吳茂松到庭證述略以:工程樣品不是正式開發,所以 我們在正式產品還沒有出來之前,我們會做一個簡易樣品給 被告公司去開發APP軟體;簡易工程樣品最主要目的是他可 以模擬一個汽車防盜器,他當然不是真正的樣品,例如車子 門會用一個簡易開關取代,我們會模擬車子被侵入,這個樣 品就是模擬汽車防盜器讓被告公司去寫APP;印象中交付工 程樣品是兩次,第一次樣品好像是交付英文名字Luther(按 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君承)之人,但我不確定他是代表簽約 公司乙方或丙方的哪一方,我現在不確定,又或許我當時是 以郵寄方式,我不太記得了;第二次是我跟鄭勝文一起拿去 珺崴公司,那時候Luther也有去,我是直接拿給Luther;第 二次交付之「工程樣品」所具備的功能應該能夠讓被告寫AP P的功能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依證人鄭勝 文及吳茂松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所交付之第一次工程樣品只



有部分功能,顯然並非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可提供他方 於8週內完成系爭APP軟體之工程樣品,至於第二次所交付之 「工程樣品」,證人吳茂松固表示已具備能夠讓被告寫APP 軟體之功能,證人鄭勝文則陳稱:應該講拿到「工程樣品」 加上規格書及protocol的資料,就可以製作出APP,這是我 們的認定,但APP不是我們做的,是否真的可如此做出來, 我並不知道:硬體的「工程樣品」是已經定案的,但是軟體 的部分是一直在調整中等語,證人2人均為原告公司員工, 渠等證述非無迴護原告公司主張之可能,然依證人鄭勝文所 述,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樣品是否真的可做出APP尚非無疑, 則此第二次交付之所謂工程樣品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所約定之可提供他方於8週內完成系爭APP軟體之工程樣品 內涵即屬可議。況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交付之前開物品合 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工程樣品」內涵,被告並 提出雙方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由此觀之,被告自亦否認原告人員所交付之物有符合系 爭合約第3條第1項經雙方確認無誤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提 出所稱「工程樣品」已經「雙方確認無誤」之證明,遑論依 原告所稱上開工程樣品均係交付予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非交 付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珺崴公司人員,凡此皆與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未能相合,自亦無從起算系爭合 約同條項所約定之「8週內」之期限乃至適用系爭合約第6條 違約處理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22萬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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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利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珺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