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152號
TPEV,108,北小,5152,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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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52號
原 告 魏梓甯
訴訟代理人 林靚婷
被 告 錦繡金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錦繡金華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巷00弄0號3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湯晨暘因有糾紛而進行訴訟中(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30號),而湯晨暘斯時曾假冒系爭 房屋之房屋所有人向被告詢問原告尚積欠關於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餘額,被告遂將原告之匯款帳號及管理費帳戶資料透露 予湯晨暘知曉,已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與湯晨暘間有訴訟,且湯晨 暘本就是被告社區之住戶,其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中。又 被告係湯晨暘告知被告108年10月將與原告辦理交屋,且湯 晨暘自始均為大樓群組成員,被告考量湯晨暘為系爭房屋之 利害關係人始將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告知湯晨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 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 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另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 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 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 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 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私法上之隱私 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 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 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 害類型可分為:⒈私生活的侵入、⒉私事的公開、⒊資訊自 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 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 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 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 人格法益,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 ,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 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 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 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 、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 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 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 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 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 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 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二)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情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之收支,包括收入與支出,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繳交 管理費明細,當然亦屬廣義之收支,自應公告,以昭公信 。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 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上開規定無非藉此使得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及其他管理費收支與運用完全處於公開、 透明之狀況,以期杜絕一切弊端。
(三)查被告固不否認於錦繡金華屋主聯誼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中,關於群組中之成員Erica(即湯晨暘)詢問被告關於 :「請協助確認3樓之3(即系爭房屋)管理費是否已經入帳 ?是繳納至幾月份?感謝!」,被告曾回覆以:「3樓之3 管理費只繳納至108年1月,請儘速撥冗繳納,謝謝!」等 語,且於記事本中詳列管理費繳納帳號及系爭房屋所欠管 理費金額等(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係於系爭群組 內所為之回覆,並非係於與湯晨暘之個人通訊軟體中所為 之回覆,且前揭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揭示之系爭房屋門號及 所欠管理費金額,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之「利用」行為,惟依上開規 定,因被告本有定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管理費繳 費明細之義務,此一利用行為,乃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 內為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蒐集、建置、管理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資訊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被告 於系爭群組所揭示僅系爭房屋之門號及管理費欠繳數額, 固屬個人隱私資料,然該等資料,為住戶公約規定計算各 住戶管理費,以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收支狀況所必 須,並未過度揭露無關聯之個人資訊,當然可以認為係屬



於錦繡金華大樓資料管理的目的內使用,乃屬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為之,而屬於合法的利用態樣。再參以原告 自陳湯晨暘先前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知悉湯晨暘 有加入系爭群組,且於湯晨暘搬離系爭房屋後並未通知被 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是縱原告於湯晨暘搬離系爭 房屋後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他人,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被告明知湯晨暘已非住戶,況依前揭規定,住戶或利害關 係人本得要求閱覽相關管理費欠繳情形,則被告於系爭群 組內就湯晨暘詢問所為之答覆,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之故 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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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