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96號
TPEM,110,北秩,9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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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恩德


陳俊龍


許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2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次按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 、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 ,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 ,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
二、經查,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的時間為110年1 月31日,明顯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法應由移送機關 自為處分,但移送機關未及時注意上開修正而為本件移送, 尚有未洽,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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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