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孫槐澤
詹沐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月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槐澤、詹沐蒼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接獲報案,稱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打架情事,經警方到場調查, 係被移送人孫槐澤、詹沐蒼因發生行車糾紛引發互毆,被移 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 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簡易 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亦為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明 定。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依上開說明, 比較新舊法,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 則以舊法為重,故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至案件 之管轄,新法並未另行規定,本件被移送人孫槐澤、詹沐蒼
之行為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且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移送本院 ,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 規定,本院仍應繼續受理並依法裁罰,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孫槐澤、詹沐蒼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孫槐澤於警詢時自承與詹沐蒼發生行車糾紛後,遭 詹沐蒼推其胸口一下,其便出拳揮擊詹沐蒼臉部;被移送人 詹沐蒼自承推了孫槐澤胸口一下後,便遭其揮拳打倒在地, 之後便起身往孫槐澤臉部揮拳攻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謝豐穗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在 卷可稽,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已以1萬元達 成和解,而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