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20號
TPEM,110,北秩,2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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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鼎翔



陳昱瑋



羅建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70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昱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鼎翔不罰。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羅建隆部分:
 ㈠被移送人羅建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⒈時間: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 ⒉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⒊行為:加暴行於人。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現場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4張。 ⒊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鼎翔 經本院認無互相鬥毆之行為而為不罰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則對被移送人羅建隆自亦難以同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



定相繩,然被移送人羅建隆確有毆打被移送人王鼎翔,應以 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被移送人陳昱瑋部分:
 ㈠被移送人陳昱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⒈時間: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 ⒉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並加暴行於 蘇瑞欽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扣案之折疊刀1把。
 ⒊證人簡竹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鼎翔於上列時、地,無正當理 由攜帶刀械即水果刀一把,並與被移送人羅建隆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王鼎翔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羅建隆於警詢時之 陳述、證人簡竹烽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影像畫面光碟為主 要論據。惟被移送人王鼎翔否認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 果刀1把及互相鬥毆之情事,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畫面光 碟,並未拍攝被移送人王鼎翔有攜帶刀械及互相鬥毆之畫面 ,僅有攝錄被移送人羅建隆揮拳攻擊被移送人王鼎翔頭部之 畫面,且於被移送人羅建隆揮拳攻擊被移送人王鼎翔頭部後 ,被移送人王鼎翔隨即踉蹌倒向路邊,被移送人王鼎翔、陳 昱瑋、羅建隆即因互相拉扯、推擠而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外, 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王鼎翔有持水果刀並與被移送人羅建 隆互相鬥毆之行為。又證人簡竹烽於警詢中雖證述被移送人 王鼎翔持折疊刀並攻擊證人簡竹烽致傷云云,然折疊刀係被 移送人陳昱瑋所有並持之揮舞,此為被移送人陳昱瑋所是認



,故證人簡竹烽前揭證述之正確性,實屬有疑。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王鼎翔有何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王鼎翔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參、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願 捨棄其抗告權,然移送卷宗內僅附有被移送人羅建隆簽署之 捨棄抗告聲請狀,並未附有被移送人王鼎翔陳昱瑋之捨棄 抗告聲請狀,故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王鼎翔陳昱瑋簽署捨 棄抗告聲請狀而捨棄抗告權,容有誤會,不生喪失抗告權之 效力,附此敘明。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被移送人王鼎翔陳昱瑋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其餘被移送人羅建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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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