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9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子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13日6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市招:皇家酒店) 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2紙。
㈣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不鏽鋼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2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開山刀1把是 其所有,做為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1把殺傷力甚強 ,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
移送人以開山刀1把是用來防身等語為辯,尚難認屬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秩字 第3號裁定處罰鍰2,000元、108年度北秩易字第30號裁定易 以拘留2日,暨其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 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 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