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10號
TCBA,110,簡上,1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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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被 上訴 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人核定,即在行政院核 定屬山坡地範圍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施設水泥鋪面供停車場使用 ,面積約490平方公尺,嗣經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派 員會同現場勘查,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 及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8年12月6日府農管字第1080220380號裁處書 裁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略以:「原 告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其開挖 整地、堆積土石應先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竟未依法辦理,而擅自為之,顯具違章故意;縱其所 稱不嫻熟法令一節屬實,然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注意相 關法令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未事前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遽行為開挖整地、 堆積土石等行為,亦難辭其過失之貴,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並無故意過失等情,亦難憑信。」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略以:「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 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5%以上者。』……至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惟此僅係區 域計畫中關於非都市土地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與上開 水土保持法所認定之山坡地,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水土保持法第1條條文參照)之目的 不同,尚無從單憑系爭土地之謄本上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 非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乙節,即遽認系爭土地非水土保持法 所定之山坡地。……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 修築農路、整坡、開挖整地或開闢施工便道等行為時,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詎原告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從事開挖整地、開闢施工便道之行為,違反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規定屬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原告誤認系 爭土地非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亦有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依上開判決見解可知實務上有關水土保持法「山坡地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整地行為認定故意過失之方法」及「土 地登記謄本僅有使用分區及登記類別之登記並無山坡地之註 記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法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 不予處罰之規定,惟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完成行政作用法 描述之構成要件,其主觀上故意過失如何由行政機關舉證認 定,實務上仍有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以「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即認定有故意過失之論理,解決行為人 主觀上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舉證問題。至於本案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註記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 地」,顯見「山坡地」並非土地登記謄本應備之註記,被上 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不能以土地登記謄本無山坡地註記規避 其故意過失責任。
㈡系爭土地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條件公 告為山坡地之範圍,系爭土地位於八卦山脈,延南投縣名間 鄉名松路一路上坡而上,依常人普通知識應有位處山坡地之



直覺經驗,稍微簡單測量儀器(甚至手機亦能測試海拔)測 試,亦可知悉其標高已超越100公尺,被上訴人縱屬未知行 政院公告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倘能藉由水土保持局「行動水 保服務」網站查詢系統(該系統可輕易進入)或洽詢上訴人 即可輕易知悉為山坡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捨其查證義務,豈 能謂無行為上故意過失?退步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南投縣山坡地,係 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人民爭執 不知所屬土地為山坡地,本質上具有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 法規」之違怯性認識錯誤問題,應非置於原本屬於責任條件 「故意過失」之範圍探討,否則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在區 別「構成要件該當」、「有責性」及「違法性」將有混淆。 ㈢綜觀,其行為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皆已明確無誤,被上訴人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施設水泥鋪面 之情事,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開發利用行 為,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依第1 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及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略以:「……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違規面 積約490平方公尺,並依據上訴人105年7月26日發布之「南 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故 裁處罰鍰6萬元整,並無不當等語;為此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 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00公尺 以上者。㈡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水土保 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3條第2項規 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 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 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 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 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頂新 厝段140之1地號土地,於69年6月1日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 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即使用地類別空白)」,嗣經上 訴人於89年間依照內政部頒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 業要點」辦理南投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經報該 部以89年7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955號函准予核備 ,並經上訴人以89年7月28日投府地用字第89111176號公告 在案,系爭土地經調整後,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別分別為「 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並於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 書第4點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經依規調整為一般農業 區之土地,如屬山坡地範圍,仍需依山坡地開發相關法令辦 理。」(原審卷第273-321頁)。而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舊登記簿有註記「山」,就是 山坡地的意思(原審卷第369頁),惟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條 第3款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 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原審 卷第217頁):「一、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 168867號公告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同時停止適用 ,另以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內之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輔 助查詢山坡地範圍。……」據此,山坡地之範圍可能因行政 院之公告而有變更,舊土地登記簿雖有註記「山」字樣,亦 可能因行政院公告而變更為非屬山坡地範圍。而依上訴人提 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 公告(未檢附相關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 結果(原審卷第219頁),可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被上訴



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在系爭土地開 挖整地、施設水泥鋪面,面積約490平方公尺,應屬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 ㈢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據此,人民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然按其情節或具體特殊情況,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 在之情形,於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予以 處罰。
㈣查原審以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及用 地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被上訴人係於 100年10月5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公告,亦僅記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參以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之過程中,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 彰化監理站)於108年1月17日請上訴人惠予查明系爭土地是 否能供作汽車貨運業停車場使用、面臨道路寬度為何、該路 段是否有限制聯結車通行或有妨礙交通安全及其他疑慮者, 上訴人所屬建設處城鄉發展科於108年1月25日呈請地政處、 工務處彙辦並批核意見,嗣於108年2月12日以函文通知彰化 監理站略以:「系爭土地周遭路段尚無禁止大客車及大貨車 (聯結車)等車輛通行之限制,面臨道路投31線計畫寬度為 12公尺;另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第11項規定……,其附帶條件為 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者,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等語。彰化監理 站於108年7月24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 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會勘,並請各與 會單位倘有意見者,請於會勘提出。經上開單位至現場會勘 ,並製成會勘紀錄表,上訴人於當日派員到場會勘並表示意 見,經監理機關審查合格同意增設小型客、貨車車位16格( 總面積:494.39平方公尺)。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8月 29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本案經勘查現場,經丈量該土地可



用面積494.39平方公尺,同意設置小貨車停車位16位。則被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申請設立停車場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 請上訴人協助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能供作停車場使用或有無其 他疑慮,經上訴人所屬內部彙辦意見及會勘後,並未特別就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一節表示意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准許 設立停車場,被上訴人始在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施設水泥 鋪面等情,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5日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於系爭土地已於69年6月1日編定 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乙情,是否有知悉之可能,進而故 意或過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土地 上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開挖整地 」之行為,誠屬有疑。自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停車場至審查通 過之相當期間,已經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彙辦相關意見並至現 場會勘,惟未有任何相關單位向被上訴人或交通部公路總局 表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始能為開發利用行為,客觀上實難要求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一節有所注意,自亦不能僅以其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客觀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未盡其「應注意、能注 意」之能事,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行為難認具可歸責性等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人民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按其情節或具體特殊情況,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 情形,於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予以處罰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之整體過程,認 為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過失 ,經核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之意旨。
㈤況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計 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 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之過 程,已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彰化監 理站並於108年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惠予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能 供作汽車貨運業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即應照會內部單位各局 處,就各局處所掌管法規審查系爭土地是否得供作汽車貨運 業停車場使用,故上訴人照會所屬建設處城鄉發展科、地政 處、工務處後,並經現場會勘後,認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作汽車運輸業場站使用屬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 ,交通部公路總局據此核准設置停車場,被上訴人始於系爭 土地施設水泥設置停車場,倘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經審查後亦 未發現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並及時命被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彰化 監理站於108年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能供作 汽車貨運業停車場使用時,上訴人未及時告知系爭土地屬山 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整 地開挖,致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位,行政機關違 法在先,被上訴人因信賴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其設置停車位 之行政處分,實難認其有可責性。上訴人雖援引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40號判決,惟其個案事實之土地分別為使用分區「山 坡地保育區」、「森林區」農牧用地,客觀上可能屬於山坡 地,且當事人均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經主管機關會 同勘查,即擅自開挖整地,核與本件情事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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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