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永揚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駕駛號牌R9-68 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 與民族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其製開第F3134303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28
日中市裁字第68-F313430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 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發現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乃更正裁決書之違規地點並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認未闖紅燈,僅承認於府前路與民族路因路況不熟 ,尋找稅捐處時(當時為紅燈)越線壓到白線,隨即立即停 車,但因壓線時於停止狀況,開單之警員因路過(往府東路 方向前行)認為上訴人差點撞到她,隨即下車訓斥上訴人越 線,而且生氣表示上訴人差點撞到她,依當下其可勸導上訴 人甚或告發上訴人越線而不為,卻於訓斥後騎機車離開現場 約3分鐘再折返,向反方向民族路遇綠燈往前通行左轉稅捐 處洽公的上訴人,硬要開立紅單,上訴人沒有闖紅燈自然不 簽名。員警明明不在現場,確說上訴人闖紅燈,她當下相當 生氣,上訴人合理懷疑她離去時,越想越氣,以致再折返開 單洩恨。上訴人神智清明目視前方已亮綠燈而且後方車輛一 直按喇叭催促上訴人往前通行,此為事實,請法官為上訴人 主持公道,詳閱警方提供之監視影片,查明實況。 ㈡警員認定上訴人交通違規,卻於第一時間連違規地點都寫錯 ,是其神智不明,記憶錯誤造成誤判,與事實不合之舉發, 不得為處罰之依據,當以有利於上訴人之利益為考量,撤銷 錯誤處罰。
㈢另寄來的監視器列印違規相片,未能看出上訴人車號及闖紅 燈畫面,該照片是上訴人的嗎?不能證明上訴人紅燈違規左 轉之事實,其證據薄弱不足為處罰依據等語,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檢送監視器擷取畫面1-2、第F313430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3日栗警五 字第1090014959號函、違規影像暨車牌照片、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採證光碟及員警密錄器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及送達上訴人 ,據此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當府東路往西方向(往民族 路)號誌轉為黃燈尚未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行向號誌(府 前路往北方向至民族路府東路口)屬紅燈狀態尚未轉為綠燈
時,上訴人於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有穿越路口 左轉之意圖,並逕自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後,左轉逆向進入 民族路之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等 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 事由。上訴人仍執其於前審已論述之主張,而為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