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劉超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劉超雲於民國109年1月7日1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由,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員警以第B0724503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 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 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9年5月4日彰監四字第64- B072450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因現場行車紀錄器很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後方及左 方均有紅線違停車輛,左邊還有一台白色並排違停車輛, 其於正規的停車格,且要付費的停車位。證人張凱哲雖證 稱當時在路上指揮車輛,該證人既有時間檢舉上訴人違規 並記住車牌,為何未盡其指揮交通排除現場明顯違停車輛 並檢舉之?顯係附近商家信口舉發,實不可信。(二)該證人如何證明肇事後遭擦撞之機車有何損傷?警方如何 認定有肇事而開告發單?系爭車輛與機車均無半點損傷, 如何認定其肇事?
(三)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很清楚證明未撞及後方的障礙 物:⑴如打倒車檔時,車就會發出嗶嗶嗶的警示聲。⑵如 遇障礙物接近時,就會發出嗶嗶嗶由慢轉快的警示聲。⑶ 到了障礙物接近最後警告長音嗶連續不間斷,此時停車尚 有安全距離約40公分的距離。以上足以證明,15時51分25 秒前乘客上車並關門,只有2至3秒時間,至15時51分28秒 。該證人也說系爭車輛倒車時速度緩慢,可以證明倒車雷 達均無顯示嗶的警告長音,就離開了,所以不可能擦撞後 急著離開的事實。錄音內容有摸到了,撞到了,是車內馬 來西亞華僑小孩亂喊亂叫時,其脫口而出的開玩笑,致使 警方誤解車輛發生擦撞。且接受警方通知後,即由臺南回 高雄派出所報到。伊實想不通,為何其他的違規車輛沒事 ,其守規矩卻被罰款、上課,不知如何是好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行政訴訟狀繕本給被上 訴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31頁)可稽,惟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六、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
件為證,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乃依道 交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有據。又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另略以:「‧‧‧四、‧‧‧(三)本件證人張凱哲證 稱:自小客BCX-9286黑色從裕誠路西向東路邊停車格002465 號倒車,倒車時撞到機車EMV-5750,機車EMV-5750又往右碰 到機車010-CCF,但兩台機車均未倒地,自小客BCX-9286未 下車察看便自行離去,我(指該證人)當時在裕成、東門路 指揮車輛等語‧‧‧對證人而言,目擊時其係在道路上指揮 車輛,注意力在周遭車輛上,且其所目擊者並非正常行車動 態,故其誤認之可能性甚低,證詞可堪採信,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機車照片20張在卷可憑‧‧ ‧足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倒車時,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010-CCF號機車 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完全沒有碰到車的情形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信。(四)又從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肇事 後,遭擦撞之機車均未倒地,而本件原告倒車時速度甚為緩 慢(見下述勘驗筆錄),可見擦撞力道輕微,極有可能未留 下明顯痕跡,故原告主張車身後面一點的擦撞痕跡都沒有乙 節,縱使為真,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經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15:51:15(即當日15日 51分15秒),車輛此時靜止中。15時51分22秒有聽見該車輛 嗶‧‧嗶‧‧嗶‧‧聲音。15時51分23秒則有關門的聲音。 15時51分26秒車輛此時開始緩慢倒車中。車上乘客:唉呦, 我剛就聽到‧‧‧聲音。15時51分29秒車輛此時開始往左前 行駛,準備從路邊往車道。車上乘客:有撞到甚麼。司機: 摸到摩托車啦,摸到啦,還撞到勒。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 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 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5:51: 26至28】時,車上乘客稱:唉呦,我剛就聽到‧‧‧聲音。 於【15:51:29至40】時,原告則稱:摸到摩托車啦,摸到 啦,還撞到勒等語,顯見發生擦撞後,原告及車內乘客均察 覺碰撞跡象,而原告未予置理,逕自離開,自屬肇事逃逸行 為。(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 車時擦撞其他機車之行為,原告明知上情,未留在現場處理 ,逕自離開現場,揆諸上揭‧‧‧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之 行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0條第2款、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查原處分上述內容 ,經核與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23時在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陳稱:我(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欲從裕誠路1109號前路邊 停車格出發欲前往屏東,我在裕誠路1109號前倒車不慎擦撞 停於後方之重機車,我沒有下車查看,就直接離去(原審卷 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等語相符。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 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憑據個人主觀採信之見解,指摘 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