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退還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利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90號
TCBA,109,訴,290,202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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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履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退還贈與稅及行
政救濟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第98條
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次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
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
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按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
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
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迄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
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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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