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本盛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代 表 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農訴字第1090722943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填具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就苗栗縣○○鄉○ ○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被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請求 將原本認定之「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經被告以 109年7月27日水保中保字第1091917394號函文(下稱原處分 )函覆原告,函文意旨略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系爭 土地係自系爭地段1357-3號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之非都市土 地編定類別為「林業用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 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查定要點)第7點規 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 市土地之編定類別。」,維持原有「宜林地」之認定。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1357地號土地,於102年分割為五筆土地。其 中原告所有之1357-3地號土地經查定為林業用地,其餘1357 -1、1357-2、1357-4地號土地均編訂為農牧用地。原告欲將 1357-3地號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故於施工後將1357-3地號 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357-7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因坡 度較為平緩,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做為農牧用地使用, 而經回覆無法變更。系爭土地地勢平緩,鄰接1358建地,並 為1357-2、1357-4、1352-7等地號土地毗鄰包圍,應得申請 為農牧用地使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山坡地範圍內依查定結果編定之土地,其變更或異動應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 ,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被告查定系爭土 地為「宜林地」,於法有據。
⑴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 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 各種使用地」。據此,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係提供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補註編定別之「前置作業」。 ⑵又山保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 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 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同條第3項規 定,第1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又依查定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 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 ⑶系爭土地已於108年4月22日辦理分割,依查定要點第7點 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 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原處分依法函覆,並無不法。 ⑷原告主張毗鄰地均編定為農牧用地等情,惟查: ①有關使用地類別編定係屬地政機關權責。
②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2日分割自1357-3地號,另因分割 增加1357-7地號,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 ③依系爭土地之紙本查定清冊記載,原面積為5,952平方 公尺,102年由被告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由系爭 土地之4項查定基準,依88年5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8)農林字第88118880號令修正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其查定結果屬「宜林地」 無誤。
㈡依109年5月13日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下稱 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明確規範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執行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作業,以尚未劃定使 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系爭土地既已編定使 用類別「林業用地」,不再辦理查定。
⑴依109年5月13日修正之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項所 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 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 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
⑵為避免土地透過多次分割合併,造成土地異動頻繁、易零 碎化、土地使用管制欠缺穩定性等問題,查定要點第7點 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 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其查定別轉載自非都市土地之 編定類別,不再辦理查定或異議複查工作。據此,系爭土 地已編定使用類別「林業用地」,縱經分割,亦不再辦理 查定。
⑶內政部前於109年4月28日就山坡地範圍內依查定結果編定 之農牧、林業或國土保安用地,該3種使用地互為變更編 定一事所涉疑義請求釋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 10月14日函復:「…查定係提供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地編 定或都市計畫土地劃定使用分區之「前置作業」,以辦理 1次為原則。…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明確 規範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執行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作業 ,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據 此,有關前述3種已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土地,其互為變更 編定時,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 爰無須提供查定文件。」等語,內政部於109年11月24日 回函,對上述函文並無異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被告依據查定要點第7點,認定系爭土 地為「宜林地」,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聲請變更系爭土地之 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山坡地 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 、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 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第1項)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 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 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第2項)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 (第3項)第1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 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 、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 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6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涉及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
定及山坡地土地之開發程度,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即依據前 開山保條例第16條及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授權, 於89年1月31日訂定查定工作要點據以辦理直轄市以外之限 度查定工作。而農業委員會以107年12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7 1858682號公告委任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辦理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查定業務,及終止委任水土 保持局辦理查定業務。農委會並於107年3月23日以農水保字 第1071857161號令發布實施第4點、第6點、第7點(本院卷 第157-167頁)。依修正後之查定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 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 類別。」
㈢上開查定要點乃農委會本於山保條例第16條及山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之授權,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可利用限度查定工 作所訂定,核與山保條例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 權,自得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102年由被告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標準之規定,辦理可利用限度查定,並依該筆土地之4項查 定基準綜合研判,查定結果屬「宜林地」(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2日自1357-3號土地分割後,依上 開查定要點第7點,其查定分類應依分割前之編定類別,故 系爭土地亦編訂為「林業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47頁)。原告雖就上述查定結 果提出異議複查,然依查定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之土 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 。」故系爭土地雖經分割,然其分類仍應依其非都市土地之 編定類別(即「林業用地」),並不因此即得變更其可利用 限度為其他農業用途。原處分函覆原告系爭土地之可利用限 度仍屬「林業用地」,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勢平緩,四周環繞之土地均編列為農業 用地、建地,系爭土地應得變更為農牧用地等語。然按上述 查定要點第7點之目的,係就查定後之土地,避免所有權人 利用土地分割或合併等方式,而變更土地編定類別。否則無 異於經由土地面積增減之人為方式,輕易規避可利用限度之 管制。此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於民國109年05月13日 之修正說明所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係提供非都 市土地辦理使用地編定或都市計畫土地劃定使用分區之『前 置作業』,以辦理一次查定為原則,爰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執行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作業,應以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 或尚未劃定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對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等語,即得證明。系爭土地既於102年經被告查定為「宜林
地」,而其土地使用分區亦已編定為「林業用地」,顯見系 爭土地已經查定,且非「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或「尚未劃 定使用分區」之土地,自難僅憑土地分割一節,即得主張變 更原屬「林業用地」之可利用限度管制。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據查定要點第7點所為否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行 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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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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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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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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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