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68號
TCBA,109,訴,26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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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峯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2號再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第四課課員,其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8 日起支援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並於109年3月1日歸建。 支援期間經被告審認原告多次上網回應新華報導電子報,處 事失當,有損機關名譽,情節輕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決議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臺中市獎懲處理要點」) 第5點第3款第1目規定,以108年12月20日清地人字第108001 267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 於109年1月13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2月12日清地人字 第1090001283號函復維持原懲處(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 不服申訴決定,於109年3月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9年7月21日10 9公申決字第000182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是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訴之利益:
⑴新華報導109年7月30日刊載報導末三段顯示: ①新華報導持續對原告誣蔑。
②目的在壓制對自辦重劃的抗爭。
③誣蔑範圍更擴大到主任(原告同校同學)。
④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另罰原告2大過(即109年2月17日中



市地政字第1090005249號函、109年3月26日中市地政字 第1090010799號函各建請被告記原告1大過),並連坐 主任。
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00○00○○市○○○○000000000 0號函(甲證6)說明三顯示:
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過調查並無報載行為。
②「並無報載行為」並未對外澄清,而是以密函處理。 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仍下令對原告懲處。
⑶懲處不論輕重,即有限制屬官「該行為不得作,再作會加 重處罰」之意旨,即有剝奪再從事該行為的效果。 ⑷本懲處直接剝奪原告表現自由,並進而剝奪名譽及人格: ①原告正持續受到新華報導誣蔑中。
②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懲處威脅下,原告已不敢再「上網 澄清」,表現自由已被剝奪。
③原告喪失澄清的機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也無澄清。 ④完全不澄清變成默認;再加上本懲處,社會將誤認為原 告「真的有報載行為」。
⑤新華報導仍持續誣蔑,原告名譽及人格持續同受侵害。 ⑥若懲處能撤銷,原告恢復表現自由,能溫和理性的設法 澄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都說並無報載行為),能恢復 名譽及人格。吳主任的名譽也能稍稍回復。
⑸本懲處將剝奪原告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 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分3次令被告懲處,合計共2大過1申 誡(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26日各令1大過及本次申 誡),正足使原告列丁等免職,剝奪原告服公職權,進 而對工作權、退休金、財產權全面剝奪。
②若懲處能撤銷,原告可免於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 被剝奪。
⑹本懲處間接剝奪原告家屬就自辦重劃提起異議的權利: ①原告及家屬就自辦重劃不法,提起抗爭。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與新華報導的強烈壓制(2個大過都直接針對抗爭 行為),已使原告及家屬產生恐懼,對「法治」喪失信 心,對爭取合法權益產生畏懼。
②若懲處能撤銷,原告及家屬能對法治恢復信心,能以理 智的方法面對重劃爭議。
2.本案爭執焦點在於,憲法第11條、第23條對於過去被認為特 別權力關係下的公務員是否適用:
⑴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協同意見書第8頁第 10行標題:四、從釋字第298號解釋的「重大影響說」到 本號解釋對特別權力關係的全面揚棄。內容清楚表達特別



權力關係對於所有的領域都「全面揚棄」;另第11頁第3 行起:「且特別權力關係的傳統適用領域仍有法律保留原 則的適用,於當今也幾已蔚為通說」。因此,憲法第23條 是最基本的「國民主權理念」,以特別權力關係跳脫法律 保留原則,從來都是非法。
⑵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大法官湯德宗、林俊益部分協同 意見書開宗明義即謂:「本(釋字第756號)解釋與同日 公布的釋字第755號解釋,分別從實體及程序兩方面,正 式宣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我國從此走入歷史。」 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1項第3段:「公務 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 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說明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不 具特別權力關係。
⑷更有司法院釋字第684、707、736、755、784號等解釋文 涉及到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領域。而每份解釋文,都特別強 調「法律保留」的法治國原則。
⑸法律解釋的基本原則「相同的事務,相同的處理」。受刑 人要比其他國民受到較大的限制。故於受刑人尚受保護的 基本權,其他領域國民自當亦受保護。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理由書第3項第2段全段「又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 性尊嚴……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且其與監獄信 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類推適用到行政機關 「公務人員表現自由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機關聲 譽尚難謂係重要公益,以機關聲譽剝奪言論自由違反憲法 第11、23條保障表現自由、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道理上說:國家機關能夠承受批評,並可因批評而進步。 憲法位階的表現自由,高於國家機關信譽、令譽、名譽、 聲譽。甚至,若法律以機關信譽、聲譽剝奪表現自由,那 也是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的。
⑹綜合全部解釋文整體觀之,非常清楚:
①「特別權力關係」已全面揚棄;法律保留於各領域國民 都適用。
②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於受刑人表現自由的維護,公 務員當然類推適用。必須依憲法第23條才能限制表現自 由。
③國家機關能夠承受批評,並可因批評而進步。憲法位階 的表現自由,高於國家機關信譽、令譽、名譽、聲譽。 ⑺以下的論述,皆是立於這樣的基礎上。
3.剝奪原告「上網回應新華報導」,是否有遵循憲法第23條: ⑴懲處不論輕重,即有限制屬官「該行為不得作」之意旨;



即有禁止屬官再從事該行為之效果。於本訴標的懲處內涵 ,即有「禁止上網回應,受誣蔑亦同」之意旨;即有限制 原告提出澄清,提出澄清加重處罰之意旨;即有剝奪表現 自由的效果。
⑵惟,懲處原告剝奪表現自由完全沒有法依據。或說「扭曲 法規」更為適切。
⑶再申訴決定理由提列到的法規如下,並分析之: ①「臺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3款第1目「懈怠職務 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是中 央立法事項。惟,「臺中市獎懲處理要點」只屬於「地 方」的「職權命令」。故不能單以「臺中市獎懲處理要 點」剝奪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必須以其他法規為構成 要件,也就是「若違反其他法規,則處事失當」。應先 舉出「違反其他法規」才能懲處。被告及決定書似也採 此見解,所以是論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 ,再決定以「臺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3款第1目 申誡1次。惟被告一直沒有舉出「有關職務」這個要件 。引用該法條,卻欠缺它的構成要件,根本就不能適用 該法條,原告根本就沒有違反該法條。既找不到原告違 反法規要件,率論以處事失當是權力濫用,率懲處申誡 1次會侵害「表現自由」並進而侵害其他自由權利。 ②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 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從文意上就非常清楚,必須有「有關職務」這個要件 。原告上網回應是為了化解誤會維護公務人員形象,沒 有對他人造成傷害,符合憲法保護表現自由的目的。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與新華報導交情匪淺,新華報導的行為 ,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應受的限制就是「有關職務」 這個部分。被告、決定書,都沒有提過「職務」這個要 件。過程中原告一再請求指出「職務」或就「職務」這 要件論述,但被告、決定書都迴避「職務」,都避而不 談。明明知道沒有「有關職務」這個要件,卻仍強加懲 處。司法院解釋非常清楚「特別權力關係」已全面揚棄 。懲處屬官應遵循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既然上網內容 欠缺「有關職務」這個要件,原告就沒有觸犯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第2項。
③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難道被告、決定書,將「上網



回應」行使憲法第11條的表現自由,曲解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5條,實在太歧異太扭曲了。條文中雖使用「 等」字,那是必須相當於「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 食煙毒」程度的行為才屬之。原告「上網回應」行使憲 法第11條的表現自由,再怎麼說也完全不相當。再退萬 步說,若本條存有以「損失名譽」為剝奪「表現自由」 的意旨,那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解釋也應立即失其效力 。解釋法律自當盡量避免做成違憲解釋,所以應該解為 ,「上網回應」行使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的高格行為, 並不會損失名譽;該高格行為與「奢侈放蕩及冶遊、賭 博、吸食煙毒」並不相當。因此,原告沒有觸犯公務員 服務法第5條。
⑷綜上提列到的法規,要剝奪表現自由,必須上網內容存在 「有關職務」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雖然原告一再 主張,被告及決定書裝聾作啞,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 第2項卻抹去「有關職務」的構成要件,違反法律優越原 則;欠缺法依據而懲處,並產生剝奪表現自由,更進而造 成其他權利侵害的效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⑸決定書自行創造了新的法規範:「仍不應發表逾越職務分 際之言論(決定書第3頁第21行)」、「足使不特定民眾 對清水地政事務所生負面印象或誤解,有損該所及該所公 務人員之聲譽,已違反前揭規定(決定書第4頁第5行)」 :
①決定書弄錯了。上網所指的長官是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並非被告。徵收、重劃都是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業務, 此次的懲處也是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密令指示,被告只是 奉命行事而已。
②決定書不能自創「仍不應發表逾越職務分際之言論」 的法規,決定書如果自創法規違反憲法第23條。 ③決定書也不能扭曲解釋,不能違反論理法則:或許決定 書是將「逾越職務分際」當成「有關職務」,那可是很 歧異的解釋。「有關職務」與「逾越職務分際」完全相 反。「有關職務」是屬職務範圍內;「逾越職務」是屬 職務範圍外,是與職務無關的部分。法條規定「不得任 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決定書卻找了一些與職務無 關的談話,然後說:「逾越職務分際、有損聲譽,也可 以適用該條」這樣適用法條,已經是指鹿為馬了;用扭 曲法條來剝奪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完全違背法律優越、 法律保留的原則了。以「有損該所及該所公務人員之聲 譽」為來剝奪「表現自由」不但違反法律保留,更直接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行政機關能承受批評, 並可因批評而進步。若因原告提出批評而進行檢討「是 否有地政局同仁勾結新華報導,洩漏個資、洩漏重劃的 過程資料?」對於公務機密的保護,行政的合理運作, 更有幫助。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剛對原告「提府記2大過 」,結果都還沒下來,新華報導馬上公開報導。保訓會 不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資料外洩非常嚴重,卻借口「逾 越職務分際」懲處,足見法律保留原則具高度重要。「 上網回應」完全在行使表現自由的範圍內,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756號解釋;輕微理性批評沒有逾越分際問題。 ④決定書自行創設或扭曲解釋為「逾越職務分際」、「有 損……聲譽」用來剝奪表現自由,嚴重違反憲法第11、 23條,並與司法院解釋文,尤其是司法院釋字第756號 解釋嚴重牴觸。
4.若非「特別權力關係」已全面揚棄,今天無法提出本訴;既 能提出本訴,是「特別權力關係」已全面揚棄。但在「特別 權力關係」已全面揚棄的今天,被告及決定書就牴觸了眾多 法規:
⑴既找不到違反的法規,率論以處事失當而懲處申誡1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卻舉不出上網內容有「有 關職務」,進而就抹去「有關職務」要件,違反法律優越 原則。
⑶將「上網回應」行使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的高格行為,當 成「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的低格行為,再 扭曲為損失名譽之行為,是曲解法律。
⑷創設「逾越職務分際」、「有損……聲譽」而剝奪表現自 由,嚴重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並與司法院解釋文, 尤其是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嚴重牴觸。
5.原告對於事實補充如下:
⑴原告從未接獲「禁止上網回應新華報導」的命令: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命令被告懲處原告,理由是「違反上官命令」 ,被告幫忙解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提明確紀錄」。被 告的說法並不恰當,事實上是完全沒有命令。口頭命令有 口頭命令的外型,長官可以兇惡的下達;如果以溫和的口 氣要表明這是命令。唐專委以溫和的口氣再加上「建議」 兩個字,原告如何得知這是禁止命令?原告若知禁止命令 ,應對態度自有不同,至少可以向長官陳明基本權受到的 侵害,請求長官「利益衡平」,或與長官共同篩選適當字 句兼顧各方利益。但當時完全無從得知禁止命令。唐專



表意不明確。被告是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的命令、脅迫( 主任降調)下進行,傾全力尋找對原告不利的理由,難免 偏頗。
⑵被告懲處的理由與保訓會決定的理由並不相同:被告懲處 的理由是「使得該電子報再針對原告回應內容後續質問及 負面報導」;保訓會的理由是「仍然不應發表逾越職務分 際之言論」。兩者並不相同。
⑶原告未有涉「職務」之言詞:被告所提涉「職務」之言詞 ,被告談到「初審、研考」等工作名稱、「工作都非常忙 碌」等忙碌的狀態,及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長官偏袒的懷 疑言詞,都不是「公務職責言論」,所以並不是「涉『職 務』之言詞」。
⑷原告最維護機關名譽:原告積極維護機關及機關公務人員 名譽的部分都未被注意到,最重要的2句:「拙與主任國 中同校同學,小時候不認識,數十年未謀面;拙與許多長 官亦有同鄉之誼(同為臺中市人),這樣就推論『因此有 恃無恐,目中無人?』簡直惡意抹黑!」(乙證1之附件 頁碼第7頁第13行起)以及「從主任的回答可以看出來, 稱『同學』只是領導的技巧,領導者的防範心完全存在, 拙沒有機會受到特別的優待,沒有機會取得特別親密關係 ,兩人不曾在上班以外時間碰頭。」(乙證1之附件頁碼 第8頁倒數第12行)這兩句話絕對是積極維護機關及機關 公務人員名譽。剝奪這樣的上網回應,恐怕是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愛護機關及機關公務人員名譽吧。
⑸新華報導偏袒重劃公司:該報第二次報導充分暴露出偏袒 重劃公司,「據了解,黃國峰為私人……不僅困擾同仁、 也為難了長官」(乙證1之附件頁碼第9頁倒數第8行至附 件頁碼第10頁第4行)。依法提出抗爭並無道德瑕疵。但 這兩段充分顯示該報導沒有是非,完全偏袒重劃公司,不 尊重基本人權,企圖切斷親屬間互相協力的關係。 ⑹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洩漏個資:同樣前述這兩段也充分顯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洩漏個資」,裡面有太多資料,只有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及再上級長官才知道。因此原告 懷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洩漏個資。如果是的話,那麼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偏袒新華報導、新華報導偏袒重劃公司,公 平正義蕩然無存了。
⑺所有懲處不涉及個人品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命令被告懲 處原告計有1個申誡加兩個大過,兩個大過被臺中市政府 退回後,又提升為兩大過免職,又經同事情義相挺,再改 為1大過。原告強調所有懲處不涉及個人品行,涉及的都



是法律見解(公務員的言論自由問題、文書修改權限、誣 告誣陷的「誣」字解釋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也說「並 無報載行為」。因為同事情義相挺,目前改進行1大過的 程序中,因此原告不再主張侵害工作權。
6.原告未有涉「職務」之言詞。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不得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所謂職務當然是指「職權職責 範圍之內」。被告提到的相關言詞,與「職權職責」顯然沒 有關係。「有關職務」的解釋不能無限擴張,否則服務民眾 時回答問題都會發生困難,不應任由長官隨興解釋就來懲處 。
7.被告受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對原告懲處。然而原告既沒有違 反上級命令,又沒有有關職務言論。被告顯然走向「超法規 紀律處分」,也因此保訓會協助提列一籃子法規,有公務員 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及「臺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 5點。保訓會也將處分的核心理由從「有關職務」,移轉到 「逾越職務分際」「仍然不應發表逾越職務分際之言論」, 並列出具批評性的回應言論,故謂「超法規紀律處分」。在 特別權力關係全面揚棄的今天,超法規紀律處分理應全面廢 棄。「超法規紀律處分」應該利益衡平,縱使當年採特別權 力關係亦然,以避免濫用權勢殘害異己圖謀私利,致扭曲機 關設立目的。尤其本案,新華報導偏袒重劃公司,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偏袒新華報導,被告服從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公平 正義的外形已失,利益衡平已經是是非正義的最後防線了。 8.被告懲處的理由與保訓會決定的理由並不相同。保訓會就被 告主張的理由,未置可否。但兩種理由同樣涉及到「言論自 由」及「機關名譽」兩種不同的公共利益,熟輕熟重?僅將 兩種理由分別利益衡平。
⑴利益衡平-就被告懲處的理由:
①被告懲處的重點是「使得該電子報再針對原告回應內容 後續質問及負面報導」(被告109年11月30日行政訴訟 答辯狀第2頁第2行)。也就是說,雖然原告的澄清內容 正確,且兼有維護機關名譽的效果;但因該電子報有後 續負面報導,即認定該負面報導為原告所誘發,就要因 此受處罰。
②被告認為「後續負面報導為原告所誘發」某種程度已經 被推翻了。新華報導109年7月30日刊載「……『詭異』 的人事異動」,縱然原告長期沒有上網回應,新華報導 仍持續的負面報導。足證被告認為「原告所誘發」是錯 誤的。
③更重要的是「利益衡平」。原告沒有權利、能力控制新



華報導。因此,被告以不可預料的第三人行為來懲處, 實具有完全剝奪原告言論自由的效果。又因為被告明知 新華報導正在污衊中,更有意產生侵害原告的人格、名 譽等等效果。
④被告剝奪原告言論自由、人格權、名譽權等等;所要保 護的則是機關的名譽。這兩者之『利益衡平』如下:司 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書第3項第2段全段「又人民 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 利……且其與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 」。其意旨闡明了,表現自由是憲法位階,所以是重要 公益;機關名譽還不是憲法位階,還達不到重要公益。 因此,為保護次要公益「機關名譽」;竟然懲處、剝奪 重要公益「言論自由」,通不過利益衡平。言論自由、 人格權、名譽權都是憲法位階的重要公益。被告懲處的 理由通不過利益衡平。
⑵利益衡平-就保訓會的決定理由:
①其實再申訴決定書也沒有給被告主張的理由背書,再申 訴決定書是採用未置可否的態度。但再申訴決定書未置 可否的態度最後又維持申誡的效果,造成原告無法將「 沒有在上班時間從事報載行為」公諸於世。因此,再申 訴決定書仍然是原告言論自由、人格權、名譽權等等被 剝奪的幫兇。惟以下僅就再申訴決定書另行提出的理由 進行利益衡平。
②再申訴決定書主張的理由在其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7 行,重點在第3頁第21行「仍然不應發表逾越職務分際 之言論」、第4頁第5行「足使不特定民眾對清水地政所 生負面印象或誤解,有損該所及該所公務人員之聲譽」 再申訴決定書似乎並非全面性的否定原告的言論自由, 而是指原告不能提出批評性的言論。再申訴決定書認為 「批評性的言論逾越職務分際,有損該所及該所公務人 員之聲譽」。
③再申訴決定書剝奪原告提出批評性言論的自由;所要保 護的是機關及機關公務員的名譽。這兩者之「利益衡平 」如下:
④因為批評性言論就屬於表現自由。若以上述司法院釋字 第756號解釋理由書第3項第2段全段之意旨:尚未到達 憲法位階的機關及機關公務員的名譽,遇到憲法位階的 表現自由,應該退讓。不應該為機關及機關公務員的名 譽而禁止批評性言論。
⑤這部分的利益衡平,不但可以引用大法官會議解釋。原



告並提出更細緻的學術見解如下:
A.公務員言論自由與紀律處分之衡平上,應先分析:公 務職責言論,不在保障的範圍。在公共議題的辯論中 ,錯誤是無可避免的,也因此錯誤亦受保障,除非有 實質惡意。如果公務員居於公民身分,發表屬於公共 議題之言論,紀律處分即應進行利益衡平。也就是政 府雇主必須提出抗衡性利益,來支持其對公務員所為 的紀律處分。所謂抗衡性利益:「在憲法所定的權利 範圍之內,為促進重大或實質的公共利益,且其限制 並未逾越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則具有正當理 由。」抗衡性利益應由政府雇主提出,目前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被告、保訓會都沒有提出。抗衡性利益沒 有提出,紀律處分就不合法。
B.再申訴決定書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7行所列原告的 批評性的言論,完整內容如下:「這次對拙媒體攻擊 的『台端』包括了那些人,有媒體人嗎?有易豐營造 的人嗎?有重劃區面積剛剛好49平方公尺的這群人嗎 ?有偉大的『長官』嗎?有黑道嗎?拙不知道,沒有 辦法知道。但心中十分懷疑,『長官』站在台端那邊 。長官您要打壓,實在不必拿媒體當借口,反正您官 大!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的『異議』案件,是私 人爭執。巧妙利用長官的管理權,結合媒體、重劃公 司來壓迫,這才是不道德、觀感不佳!長官正阻止拙 當老丈人的訴訟代理人。領了基層公務員薪水,就喪 失基本人權了嗎?就不能照顧家屬了嗎?就不能爭訟 、異議、主張權利了嗎?這麼大的力量打壓一名小課 員,不自覺可恥嗎?偉大的土地政策,今天收我家, 明天收你家;偉大的公務體系,今天欺負我,明天欺 負你。當然,後台硬的不必承受這種痛苦,因為馬路 會轉彎。」
C.最後一句「馬路會轉彎」指豐科路的徵收,來到正隆 紙廠就轉了個大彎避開紙廠。
⑥上列上網回應的時候,懲處上網回應還沒有開始(還不 知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這麼極端偏袒新華報導)。提出 的原因是感受到「豐科路的徵收不公、個人個資外洩等 等」,因此懷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事不公,偏袒財團 、重劃公司、媒體等。不論徵收馬路刻意的轉彎、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有意無意的將個資外洩、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是否偏袒財團或重劃公司或媒體等,這部分的討論都 是公共議題。原告還特別說到「但心中十分懷疑,『長



官』站在台端那邊。」充分的把『懷疑』表示清楚,提 供閱讀者思考判斷,避免閱讀讀者不思考就直接吸收。 這樣的書寫連「錯誤」都說不上,純粹只是公共議題的 討論,提供大家再思考的空間,連損害機關名譽都不會 直接發生。
⑦美國聯邦法院判決指出:公共議題的討論應不受拘束、 活絡、完全開放,且得包括激烈、尖銳的批評,錯誤的 言論,亦須加以保護。讓意見表達自由擁有賴於生存所 需的呼吸空間。批評公共政策及執行的言論,也必須給 予相當的保護。另外,公務員若非擔任機密、政策制定 或公共接觸工作,則該公務員私人言論,對機關成功履 行職責的危險性,非常微小。
⑧原告確有積極討論公共議題,也帶有輕微的批評性,雖 確信「錯誤亦須加以保護」,仍盡量避免錯誤。原告對 於公共議題的討論,相對的是謹慎小心的。而且原告只 是小課員,並非擔任機密、政策制定或公共接觸工作。 原告的言論對同仁間工作合作、機關成功履行職責,絲 毫不生影響。不當影響同仁關係的,似乎僅存在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竟因原告同校同學關係而將前主任降調, 前主任可是服務禮貌全臺中市第一名的)。
⑨「只有表現自由不受箝制,才能有效地揭露政府的欺騙 手段。」這樣的民主國思維下,利益衡平的結論應該是 :原告提出批評性言論的自由,遠高於機關及機關公務 員的聲譽。甚至,原告的言論根本就沒有影響到機關及 機關公務員的名譽。
⑩不論是引用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學術見解,角度不同結論 相同,原告言論自由,提出批評性言論的自由,為重要 公益,不能因層次較低的機關名譽受損而受剝奪。更何 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被告、保訓會完全沒有提出抗衡 性利益,紀律處分完全不合法。
9.綜上所陳,原告沒有違反任何法規。原告提出批評性言論的 自由,顯然高於機關及機關公務員的名譽,更何況被告還逼 迫原告持續受新華報導誣蔑。原告的言論,完全沒有對機關 成功履行職責產生危險性。本案申誡1次懲處之原處分、維 持申誡1次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



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審視原 告以個人名義回應新華報導電子報,內容多處出現涉及公務 員職務及身分相關之言詞,諸如「公務員協助民眾代辦陳情 案,『屬於應褒獎事項』,來文竟批評為『公務私辦,公器 私用』,寫得不明不白,不知所云。」「拙接辦地所交辦案 ,自當使用公器;另,拙曾協助自己的親友處理案件,但未 收費,也未使用公器。」「初審、研考工作都非常忙綠,請 鄭杰先生調查了解一下,同事私下說,研考就是一邊做一邊 哭(台語)。」「這次對拙媒體攻擊的『台端』包括了那些 人,……有偉大的『長官』嗎?……拙不知道,沒有辦法知 道。但心中十分懷疑,『長官』站在台端那邊。長官您要打 壓,實在不必拿媒體當借(藉)口,反正您官大!」「…… 巧妙利用長官的管理權結合媒體、重劃公司來壓迫,這才是 不道德、觀感不佳!長官正阻止拙當老丈人的訴訟代理人。 領了基層公務員薪水,就喪失基本人權了嗎……偉大的公務 體系,今天欺負我,明天欺負你。當然,後台硬的不必承受 這種痛苦,因為馬路會轉彎。」等言詞,雖原告指稱係以澄 清事實為目的回應報導,但未經被告長官同意,其回應內容 造成原告與該媒體間進一步爭論,引發讀者更多疑慮,更加 深對被告負面觀感。原告上網回應之言論足使不特定民眾對 被告產生負面印象或誤解,已實質損及被告與被告公務人員 之聲譽,被告依「臺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3款第1目 事由,核予原告申誠1次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2.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 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但 人民之言論自由非指絕對自由,仍應符合憲法所規定之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受有一定界線。在平等原則的保障下,不因 公務員身分關係,其言論自由受到全面限制,惟公務員如因 執行公共任務,對外所發表之言論與職務具關聯性,非基於 個人事務立場,而屬機關對外宣達之行為,因其法律效果歸 屬於機關,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範;若非基於 職務發表之言論,公務員言論仍應受職務忠誠的限制,身為 國家公權力的執行者,係為服務全體國民之公僕,其聲譽應 為公務員致力維護之價值。公務員發表個人言論,本身言行 自不得減損公務員可受信賴之形象,應積極維護公務員之職 業規範及其價值,不得發表逾越職務分際之言論,以避免人 民對機關及公務員產生疑慮與不信任。原告回應該電子報之 內容,被告經審視確已影響機關聲譽,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



規範。
3.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同法第12條第3 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 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由上開規定可知,對 於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的保護,公務員並不能以絕對的言論 自由為主張任意妄為,若公務員對於機關行為或相關事項任 意發表不當言論,進而損害其聲譽,即應受公務員服務法及 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範。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多次回 應新華報導電子報,使讀者及大眾對被告及其人員產生疑慮 與負面印象,已實質損及政府機關與公務員之聲譽,實屬不 當行為,惟考量原告係基於澄清目的而私自發表言論,行為 動機尚非重大惡意,爰核予較輕微之申誡1次處分,以符比 例原則。
4.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勵 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 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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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