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79號
TCBA,109,訴,179,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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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環市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易霖
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聰仁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5月20日府授法申字第109012288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葉双福變更為陳聰仁,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陳聰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 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 ,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 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4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437



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乃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 於109年10月27日更正聲明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373頁),惟因被告已 於109年6月5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期間3個月) ,刊登期間已於109年9月5日屆滿,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刊登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69頁)。茲因原處分已執 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本院受命法官乃於109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是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另以書狀陳報,惟之後原告迄未具 狀陳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致本院無從再闡明其變更訴之聲明。基於尊重當事 人之訴訟主張,本院仍以原告109年10月27日所為訴之聲明 「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審理 之標的。
五、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或變更之容許性, 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或變更處分理由,德國1996 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 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 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 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機 關之追補或變更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 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 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 )。惟應注意者,乃行政機關所追補或變更之理由,必須在 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處分的本質與結 果(同一性),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六、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為理由,嗣於本院審理時追補 同條項第12款為理由。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以108 年10月3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35445號函終止契約,該 追補理由在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 及法律效果,被告並以109年8月20日答辯狀書面通知原告追 補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意旨,俾原告得適時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本院認為被告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就被告所辦理之「神岡區公兒1-4公園及外埔區兒3公 園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原處 分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仍不服被告108年 12月30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46396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 議處理結果,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該會於109年5月20日以府授法申字第1090122887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以系爭工程預定於108年9月30日完竣,實際進度僅79% ,落後預定進度21%及多項缺失未改善為由,除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外,更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惟系爭工程有「細部工程過晚核定」、 「連續大雨致工區土壤含水量過高影響施作」、「現地里長 要求工區水利溝設計清潔陰井口」、「以同意不予計價換取 工期展延」等可展延工期之因素,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2.細部工程設計過晚核定,自107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至108年 1月30日止,應可展延93日:
⑴系爭工程基本設計於107年10月9日核定,原告因被告之要 求於107年10月30日先行申報開工,惟細部設計於108年1 月30日方經被告核定,原告在細部設計核定前無法施工, 經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93日,然被告片面認定其中51日可 歸責於原告,僅同意展延42日,被告應再給予展延工期51 日,共計展延93日。
⑵本案於107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係因被告為宣傳市府政績 為其助選,強行要求原告提早開工,致原告於107年10月9 日核定基本設計後,原告未有充足時間進行詳盡基地調查 及完成細部設計,根本無法於核定後1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 報告書。究其根本係因被告強令原告先行申報開工所致, 若非如此,被告本可全部不核准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被 告亦不可能准許展延工期42日。可知該政治因素確實存在 ,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應屬有理。
⑶原告係因政治因素而導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細部工程設計 核定,被告認定原告遲誤68日,有51日緣於因細部工程無 法核定所致,且原告於開工後已積極進場先為基本假設工



程,並進行備料,顯於細部工程設計核定前,已積極施作 工程,其違約情節自難謂重大。
3.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日數共計41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5月8日工程 企字第89009730號函略以:「三、另就該工程標案而言, 若以工作天20計算工期,有關晴雨天之判定,係以該工程 能否合理施作來判定之,且各類工程有其不同特性(如室 內工程或室外工程)均會有所影響。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7點第2項規定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機關 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是以,有關晴雨天之判定,宜按 個案之工程特性由工程主辦機關逐日予以判定,方符合實 際。」
⑵系爭工程除雨量超過35毫米之日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16日 外,工程期間歷經8月利奇馬颱風、6月梅雨鋒面降雨等連 續高強度降雨天氣,使工區土壤雨後含水量過高,須經過 曝曬乾化過程約2至4日,期間除影響工項施工外,施工機 具亦無法進出工區,以致進度受阻,無法施工日數為23日 ,詳細日期詳原證8。108年8月因雨未能施工日數為12日 ,詳細日期詳原證9,加計108年6、8月以外兩工區降雨量 均超過35毫米之日,即108年3月7、9日,4月16日,5月1 、20、23日,共計6日。針對雨後無法施作之情況實屬不 可抗力之因素,除已同意展延16日外,應可再展延工期25 日,共計41日。
⑶審議判斷僅依上述日期之雨量紀錄未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之標準,及申請展延8月部分因已逾預定竣工日原告負不 可抗力責任,故不採信原告主張。然依前揭工程會函釋, 晴雨天之判定應以工程能否合理施作判定,審議判斷未論 及此自有不當。且原告應負不可抗力責任應屬民事責任之 判斷,與原告違約情形是否重大無關。原告係因天候因素 而違約,實屬無法控制之情形,非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不應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處分。
4.現地里長要求工區水利溝設計清潔陰井口進而變更設計應可 展延7日:
⑴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現地里長要求工區水利溝設計清潔 陰井口進而變更設計,並經被告於108年8月5日以中市建 新園景字第1080027330號函要求原告就地方社群及相關單 位建議,提送變更設計申請,就系爭工程神岡工區水利溝 設置清潔陰井口,此部分應符合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 程數量或項目,而應可展延工期7日。




⑵審議判斷遽認該展延請求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然此項 修改僅係大社里里長意見,而非專業工程人士之建議,且 原告所提呈工程設計,均係經過專業人士審核,僅因此認 定係原告設計錯誤所致,稍嫌速斷。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負 擔,亦應在情節是否重大等比例原則問題考量內,蓋因原 告事前無法預見之情事而導致遲誤,縱需負延遲責任,仍 難謂其情節嚴重,應予刊登政府公報。
5.原告就變更設計工程溢價部分同意不予計價換取被告同意展 延工期,應可展延14日:
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辦理之變更設計,變更內容除施工圖說 修正外,亦含括其他單位討論意見,被告於變更設計時要 求原告就所溢之工程價金同意不予計價,被告並同意其所 溢價之工程價金應依契約金額比例給予展延工期,系爭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按雙方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變更設計後工程溢價金為342,073元, 占總價金3.4%,以工程期210日計算,應可展延7天。 ⑵縱被告因原告無書面證據而否認兩造有以溢價比例展延工 期之合意,實則原告已減價,減少被告之損失,此部分亦 應納入違約情節是否嚴重之衡量,應可見原告係補償被告 損失為前提而就溢價部分不予計價,情堪憫恕,其違約情 節自非重大。
6.綜上,被告單方認定工程進度已落後21%,逾期68日,逕認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事,通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未考量本件因選舉因素強逼原告提前開工, 並無合理期間能夠合理準備相關文件,又遭逢天候因素影響 使工期難以進行,難謂原告違約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採購案由原告與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並得標, 原告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第1成員,並為代表廠商。兩造於 107年6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30 日開工,約定於開工日起210日曆天(下同)內完工;原訂 完工日為108年5月27日,嗣因天候因素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8日曆天,預訂完工日修正為 108年7月24日。原告於契約履約期限仍未完工,108年8月15 日提送趕工計畫承諾108年9月30日前完工,然截至108年9月 30日,工程實際進度僅79%,落後21%,逾期68日,且多項缺 失未改善,經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 035445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僅抗辯「



細部工程過晚核定、天候因素、里長要求工區水利溝設計清 潔陰井口、以同意不予計價換取工期展延」等應再展延工期 云云。惟本件為統包工程,設計及施工均為原告負責,若因 設計錯誤導致之變更設計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履約過程 除嚴重遲延已達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修法前所訂落後達20%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認定標 準外,並有以下之違約、違法事實,確實構成情節重大程度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要件。 2.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事由 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並無違誤:
⑴本案工程自108年4月11日起即呈現落後狀態,經被告及監 造單位屢次催辦,原告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自108年4月 22日開始落後進度10%以上(達5個月以上工進落後),10 8年8月21日進度落後更高達34.21%,契約預訂完工日已修 正為108年7月24日,因屆期仍未完工,被告已寬容原告於 108年8月15日提送趕工計畫,原告承諾一定在108年9月30 日前完工,亦即被告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再次寬限 履約期限至108年9月30日,然至108年9月30日止,原告實 際進度仍僅79%,落後進度高達21%,逾期68天。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3項及機關採購工作暨審查 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相關規定,成立採購工作暨審查小組 ,審查原告違約情節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 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查認定原告未有積極出工 、未依圖施工、多項缺失未改善等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決議將原告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⑵系爭工程自108年4月22日起落後進度達10%以上,108年5 月19日起落後進度達20%,108年6月1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至50%,迄至最終應完工日108年9月30日,仍落後進度21% ,即自108年4月1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超過5個月期間 ,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
⑶被告及監造單位(山水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 日函請原告提報趕工計畫,趕工計畫於同年5月15日核定 ,惟原告未依趕工計畫於108年5月27日完工,經查證工程 進度並未改善,仍持續落後達27.57%。迄至108年8月8日 ,工進持續落後達20%以上,被告及監造單位分別於108年 8月8日、108年8月14日再次函請原告提報趕工計畫,趕工 計畫於同年8月21日核定,期間被告共催告原告3次,請原 告加速趕工,但原告仍未依趕工計畫於108年9月30日完工 ,落後進度仍高達20%以上。




⑷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應完工日為108年7月24日,因原告逾 期限未能完工,被告於同年8月19日工務會議限期原告於 同年8月21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材料送審,惟原告 逾期仍未完成。108年9月25日工務會議中第3次限期原告 應於108年9月30日完工,期限屆至,整體工進仍未達80% 。亦即歷經3次寬限,請原告依承諾準時完工,最後仍未 完工。
3.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期間未積極出工,致逾期68日曆天,實際 進度僅79%:
⑴本件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108年5月27日,考量天候因素及 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8日曆天, 契約完工日期修正為108年7月24日,履約過程被告及監造 單位多次催告原告進度落後請積極趕工,原告均置之不理 ,不願意配合出工,亦未出具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證明。 ⑵查108年2月1日至9月30日應施工期間共計242日曆天,其 中工區1(神岡區公兒1-4公園)未出工天數為110日曆天 (出工天數比率僅:54%);工區2(外埔區兒3公園)未 出工天數為125日曆天(出工天數比率僅:48%)。系爭工 程之1、2工區施工天數嚴重不足,可證原告無積極趕工施 作意願,有故意延宕之情。
⑶108年7至9月期間為原告工程逾期後,趲趕進度之重要階 段,計92日曆天,其中:工區1未出工天數為62日曆天( 出工天數比率僅:32%);工區2未出工天數為57日曆天( 出工天數比率僅:38%)。系爭工程之1、2工區施工天數 嚴重不足,可證原告無趕工意願,有故意延宕之情。 ⑷原告主張天候因素影響施作(按:此為原告主觀認為,並 不符合契約停工要件,詳後述),然原告無故未出工天數 亦遠高於其所稱天候影響天數。且原告逾108年7月24日完 工期限後,實際出工天數僅占可出工天數之3至4成,地方 居民及民意代表數次反映工進緩慢或久未動工,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未積極趕工,導致工進落後嚴重,情節不可謂 不大。
4.原告逾期提送材料送審資料,影響材料進場時間與工進: ⑴系爭工程共有29項材料需送審,經統計原告於履約期間各 項材料送審應提送時間、實際提送時間及逾期天數,其中 逾送審期限達2個月以上者計28項(比率高達96%),送審 逾期天數最高達197天,另送審未通過1項(雙人漫步機至 今仍未送審完成)。
⑵工進落後除原告材料送審資料逾期提送外,部分材料為原 告設計錯誤與不當,導致後續無法於市場上購置或尋見替



代品,亦為導致本工程嚴重落後原因之一。
⑶原告因材料送審未依時程提送,導致工進落後,前述期間 內經多次函文催告(被告催告5次、監造單位催告6次,共 計11次),原告均未有明顯改善,因材料送審工進落後顯 可歸責於原告。
5.設計錯誤或未按圖施工、遲誤提送變更設計書圖,影響監造 作業及增加被負擔:
⑴施工期間因原告設計錯誤或施工瑕疵,被告督促改善及監 造單位查驗缺失請原告限期改善紀錄,計各種缺失正式函 文催告改善次數說明如下:施工導致保留樹木死亡通知改 善計催告2次以上;材料堆置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通知改善 計催告7次以上。沙桌設計施工錯誤(未依圖施作)計催 告6次以上。工區防汛措施及作業未落實通知改善計催告4 次以上。工地環境垃圾雜亂影響民宅通知改善計催告5次 以上。施工圍離多處破口(未依規範)通知復原計催告3 次以上。
⑵因設計錯誤通知修正圖面及應提送變更設計圖說時間、實 際提送時間、逾期天數及催告紀錄證物:延宕工程變更設 計情形嚴重,第1次變更設計,約定限期108年5月10日前 提送,原告遲至108年6月13日方才提送,逾期34日曆天。 第2次變更設計,約定限期108年8月9日前提送,期間被告 及監造單位共計催告7次,迄至終止契約日(108年10月1 日)仍未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
6.施工品質不佳,工程查核分數偏低,致上級機關加強頻繁督 導,及施工期間未妥善防汛,致民眾發生工安意外,影響人 民對公共工程品質之信賴及機關形象:
⑴108年4月23日上級機關督導,乙等缺失扣12點,108年6月 19日上級機關再次督導,乙等缺失扣3點,工程督導缺失 紀錄表。
⑵因原告工程品質不佳與進度持續落後,增加上級機關查核 督導次數,徒增被告行政作業及人力負擔。
⑶期間被告提醒工地務必妥善做好防汛措施,原告仍發生防 汛措施不足及疏於管理,導致民眾騎車行經工地旁摔倒送 醫事故,市政府1999專線亦接獲民眾陳情通報,工地旁道 路泥沙散落,多次險造成機車騎士跌倒,原告維護工地安 全存在嚴重瑕疵。
7.此外,原告未依約及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趕工計畫執行, 經被告督導糾正,108年9月27日工務會議,原告實際負責人 楊介榮竟多次言語侮辱機關人員及監造人員,有會議錄音為 證。




8.綜上,原告不僅未按原契約工期完工,及3次寬限履約期限 ,工程進度仍持續落後達20%以上,若依108年5月22日修法 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 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 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本件工程係107年6月25日 日簽約應有適用)原告違約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疑,縱不依 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之標準,原告可歸責程度,復未積極 採取補救措施及因設計錯誤、未按圖施工及缺失不改善、延 遲提送變更設計圖說及消極不提送,對被告造成之行政作業 及人力負擔,原告所為已構成情節重大。
9.原告主張細部設計過晚核定,應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 月30日,期間共計93日曆天應展延工期部分: ⑴按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規定:「工程之細部設計應 於第一階段(基本設計報告書)審查通過後15日內完成第 2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並提送機關審查。設計如不 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 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 容之修正次數逾1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 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 限計算。」系爭工程107年10月9日核定,原告應依前揭規 定於1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書,原告之細部設計報告書 除缺乏詳盡基地調查,其設計內容亦多有疏失,致被告於 108年1月30日方能核定。
⑵依前揭規定,廠商所為之細部設計除應依機關指示繼續修 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 期限計算。旨在避免廠商設計品質低劣並督促廠商積極完 成修正,為原告投標時考量自身能力及履約風險經公開招 標後決標簽約,雙方自應遵守契約約定。被告本可對修正 及複審期間均不予展延工期,然經被告已寬認,僅就其設 計錯誤之修正期間(51日曆天)認為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複審期間額外給予其展延工期42日,已優於契約約定,希 冀原告能於展延工期後致力工程品質及如期如質完工。被 告額外核給展延工期42天之日數,經兩造於108年8月19目 工務會議上確認,原告並無異議,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履約遲延致終止契約,再事爭執並主張被告應再展延 工期51日,顯然無據。
⒑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日數共計41日部分:
⑴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展延工期以非可歸責



於廠商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為限,廠商並應於事故發 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14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惟原告於履約期間從未依上開契約約 定及程序提出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所請自屬無據,今復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履約遲延致終止契約,再提出展 延工期之抗辯,然仍未提出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相關 事證,亦屬無據。
⑵原告於無任何天候因素情形下多日未出工期間,已較其所 稱天候影響期間多出甚多,導致工程幾近全面停擺,原告 主張天候因素無法出工應無理由:原告無天候因素而消極 不出工,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亦未 提出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之證明。108年2月1日至9月30日之 應施工期間共計242日曆天,其中工區1(神岡區公兒1-4 公園)未出工天數為110天,工區2(外埔區兒3公園)未 出工天數為125天。系爭工程108年7至9月期間為原告逾期 後,趲趕進度之重要階段,共計92日曆天,其中工區1未 出工天數為62天,工區2未出工天數為57天。 ⑶原告主張108年6月因大雨無法施工日數23天、108年8月未 能施工日數12天云云,惟查,所提原證8、9表格均屬原告 自己製作單方認為無法施工之統計表,並未依契約約定於 提出相關事證經雙方審查認定。
⑷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仍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情形始可展延工期,原告 固主張大雨因素無法施工,惟依中央氣象局「大雨」之定 義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1小時雨量達40毫 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原告申請展延23日,其中108年6月11 日、12日、14日、24日及30日共5日業經被告同意展延, 其餘期日降雨量經查均未符合大雨停工之標準。且原告並 未證明因雨無法施作已影響工程要徑,原告主張再展延工 期,應無可採。
⒒現地里長要求工區水利溝設計清潔陰井口,進而產生變更設 計再要求展延工期7天: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包含:「1. 工區測量放樣錯誤導致範圍變動、2.水利溝通水斷面設計錯 誤、3.植栽設計錯誤影響民宅、4.增設清潔陰井口、5.無障 礙通行設計錯誤、6.圖說設計尺寸誤繕」,並非因新設清潔 陰井口為主要原因。原告主張「設置清潔陰井口」可展延工 期云云,惟查細究增設清潔陰井口變更設計之原因,為原告 設計未臻周全,造成日後底部可能淤積或阻塞,有上游淹水 漫流之虞,里長始反應通報,經各方於108年7月31日召開工 程現地研商會勘決議辦理,就先前設計考量未周全之部分調



整其設置形式,原告施工代表亦於會勘時表示設計錯誤而願 意調整,非里長主動執意要求增設,應屬可歸責於廠商之原 因而必須變更設計,原告主張展延天期並無理由。 ⒓變更設計工程溢價部分原告同意不予計價應可換取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再要求展延工期7天:工程之工期依工程規模及 工項複雜程度,按核定之進度網圖區分要徑及非要徑工項分 別訂定應完成之工期,非以工程價金多寡訂定工期,原告以 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對應之工期已屬無據。再者,工程契約第 7條第3項就各種展延工期之情形為約定,原告並未提出兩造 變更設計後工程溢價價金可換算展延工期之依據,遑論設計 之工作亦在統包範圍,變更設計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查 第1次變更設計之主因,係因原告設計圖面多處疏漏及設計 錯誤所致,本不符統包契約第7條規定,況原告亦未依該款 約定之程序及期限提出。至於第2次變更設計,至108年10月 1日工程契約終止時,原告仍未完成前開變更設計作業,更 無達成變更設計溢價,價金換算展延工期之可言。 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事由,經被告終止契約,且遲誤履約期限 已達情節重大,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處分 3個月,依法有據。被告於終止契約暨施工進度確認會勘紀 錄所記載之事實理由有載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停權處分採購工作小組審查會議亦有提到第12款,因刊登 政府公報系統登打係列出選項「點選」之操作形式,故未能 複選,原處分縱漏列第12款事由,因作成行政處分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適法性,亦不改變行 政處分同一性及無礙原告之防禦,並非行政處分嗣後追補理 由致生處分相對人突襲之問題。又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被告 已委託監造單位逕行結算。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被告有委託 年度開口契約廠商大鵬營造股份有公司施工完成。契約終止 後經結算扣除另費完成工作及違約金、驗收缺失改善費用之 剩餘工程款,經催告原告請領,原告逾期未領取,被告已依 法提存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終 止契約,情節重大?
㈡系爭工程有無得展延工期之情事?
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作成原處分,是否適 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函文、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 審議判斷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9 -10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3項、第4項規 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 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 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 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 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 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 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 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 之。……」
2.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第3款第1目規定:「㈠履 約期限:2.工程之細部設計應於第一階段(基本設計報告書 )審查通過後15日內完成第2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並 提送機關審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 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 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1次者,廠商除應依機 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 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㈢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內通知機關、14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⑷ 因機關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第



22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1目:「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 內,仍未改正者。……」
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本法的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公平 、公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的政府採 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的義 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或第12款,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 則。」
㈢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及終止契 約,情節重大:
1.本案為統包工程,工作內容包括設計及工程施工,由第一成 員原告與第二成員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林傳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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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