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政家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辦理「南投區營業處100年 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100年甲工區案)、100年1月3 1日「南投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100 年乙工區案)及101年1月12日「南投區營業處101年甲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下稱101年甲工區案)3件採購案,原告均 參與投標,並為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得標廠商( 101年甲工區案原告未得標)。其後,原告及其從業人員洪 建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號、第2410號、第5218號、第8200號、第 8768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原告及洪建宗分別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100年甲工區案及10 0年乙工區案)及第6項妨害投標罪之未遂(101年甲工區案 ),為有罪判決,被告據此乃以109年2月6日南投字第10980 10565號函(下稱被告109年2月6日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追繳100年甲工區案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100年乙工區案押標金500萬元及101年甲 工區案押標金600萬元,總計1,70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9年2月27日南投字第1091591717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109年2月6日函,變 更法律依據為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會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確實受到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第6項規定影響採購公正:
就100年甲、乙工區案,原告雖已在刑事程序中認罪,並經 協商判決,惟在刑事程序中之「被害人」(檢舉人)之吳成 中,在第一次筆錄中陳稱:「因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要發包100年甲、乙工區年度帶料發包工程,由鄭金城約多 家廠商至上述地址後交由饒仁青主持,饒仁青並當場恐嚇廠 商,他是竹聯幫前堂主身邊有很多小弟今天如果沒有協調出 一個結果,大家都不許離開並當場書寫合作備忘錄-南投甲 、乙工區分配表共計14點要廠商同意,備忘錄內容有諸多不 合理的地方,但由於饒仁青出言恐嚇及現場有多位黑衣人, 我(金科公司:吳成中)和長慶公司:黃志宏、三鈺公司: 陳啟川、逢隆公司(此應為筆誤,洪建宗為全有公司):洪 建宗等多家公司負責人只得迫於無奈,配合簽下該合作備忘 錄。」然身為「被害人」之吳成中及包含原告在內眾家廠商 ,最終仍係以認罪協商方式處理。揆諸上情,原告確實受到 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 項規定影響採購公正。
2.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新聞報導、102年4月22日臺北地檢署 發布新聞稿起訴、102年8月7日監察院公告102財正調查報告 時,即已知悉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規 定之犯罪行為,自上開時點即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 請求權,至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時,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消滅期間:
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 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 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 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 為追繳時起算。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略以:「……廠商……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 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 追繳。」可知,該函其中關於廠商是否合致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以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為判斷準據,非以法 院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時間點之決定,並非以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為判準,而係 以按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知悉廠商 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且追繳無法律 上障礙為其判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略以:「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函並未 規定需以『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此亦為本 院之統一見解。原判決無視於行政機關就違法事實有依職 權調查認定之權利及義務,逕依無罪推定原則,佐以刑事 訴訟制度踐行程序較為嚴謹,且賦予偵查機關強大調查權 以負擔舉證責任,認行政機關就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制 度之設計上,不應任令採購機關之行政資源就同一事實為 無效能、甚至逾越權限之調查以及認定,以避免干擾司法 為由,以採購機關援引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及工程會89年函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時,原則上應於刑 事一審判決後始得為之,其所持法律見解不僅違背法律文 義,更與本院決議及發回判決意旨相悖;苟若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何以又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時效之起算點 ,豈非自相矛盾,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論明,均屬可議。」 ⑶查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2月間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將竹聯幫份子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配電外線廠商帶回偵查,有民視(新聞標題:「 涉暴力圍標警逮2竹聯幫堂主」、連結:https://www.you tube.com/watch?v=qlZpoKDt0Tw)、TVBS(新聞標題:「 黑幫暴力圍標勒索台電廠商賺10億」等電子媒體報導,可 資參考。據台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112330 1A號函,可知台電公司已知悉相關報導,並由台電公司配 工隊聯繫相關區處瞭解中,且函內亦載明有「圍標」情形 。
⑷臺北檢察署102年4月22日認為竹聯幫份子、原告等廠商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之情事予以起訴,此事亦經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多家平面媒體報導。上 開新聞報導明確指摘「檢方指出,這個圍標集團先後對台 電的7個配電外線工程下手,分別是南投、臺中、雲林、
臺南、宜蘭、臺北、基隆地區」、「臺北地檢署今天偵結 ,依違反政府採購法、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將饒男等22 人起訴,涉案公司則依法處以罰金」、「2011年南投、臺 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北區、基隆及2011年基隆區 等8件配電外線工程」(按:100年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僅 有招標二配電外線工程,即系爭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 工區案,此有政府電子採購網100年1-12月查詢結果可供 參照。)
⑸監察院102財正48糾正調查報告第13頁標題五、即為:「 台電公司及各區營業處辦理100年度達『甲專級』承裝業 承攬標準之配電外線工程,經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務部廉政署查核發現確有違失,並提出查核意見,經 濟部允應督飭所屬切實依法檢討改善。」再細觀其內容即 有:「㈠有關台電公司各區處達『甲專級』承裝業承攬標 準之配電外線工程,廉政署查核意見略為:1、檢視各案 招決標過程,發現確有多案廠商間疑有不為價格競爭之跡 象,經濟部政風處業將情資函請轄區地檢署偵辦,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 2410、5218、8200、8768號業將本案所涉圍標集團提起公 訴。……2、……另台電公司確有部分業管單位對於部分 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決標比達99%以上案件,未依該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止綁標圍 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規定,就個案檢討分析原因 ,發現疑有廠商協議限制交易地區(按:即指本件竹聯幫 圍標案)等異常現象,亦未依規定簽報主管,知會政風部 門調查處理。為落實推動前開要點,台電公司業於102年4 月30日再次函發各單位加強落實辦理,並為便於檢討分析 標比特殊案件作業,另擬訂『標比特殊案件檢討分析表』 1種,併函提供各單位遇案辦理。……㈣綜上,台電公司 及各區營業處辦理100年度達『甲專級』承裝業承攬標準 之配電外線工程,經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 廉政署查核發現確有違失,並提出查核意見,經濟部允應 督飭所屬切實依法檢討改善。」等語。
⑹被告政風人員證人胡中勻於109年10月20日鈞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問:請提示甲證6,印象中,你有無看到這 函文?)有。……應該以前有看過此函文,但我忘了。( 問:就你的知識,圍標是違法行為?)有此事實當然違法 。(問:根據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第 三點:發現有違法之虞者,應呈報機關首長。請問你收到 此函文有無陳報台電南投區處的首長?)……我們的首長
應該也會看到此函文。(問:到底有無聽過台電公司配電 工程有無黑道圍標案例?)……地方法院有處刑、檢調處 理後起訴的案件,經過報章報導我就會比較了解。(問: 甲證6的函文,101年12月27日函文提及有無圍標情況,圍 標通常發生於開標階段,你看到函文是否有向業務單位調 查或詢問或提醒有圍標的違法情事?)函文是繼續了解中 ,要我們加強稽核查察,我們就去執行……至於向業務單 位查詢的問題,因為這函文是向各單位發文,所以我們也 會會簽各部門。」
⑺依據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律字第0999027871號函、108年1 0月22日法律字第10803515640號函見解,台電公司既為私 法人之公司,則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於分公司地位之分支機 構,其與總公司在法律上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故本件法律 關係之主體,實質上應為台電公司之整體,總公司既已知 悉或收受本件所涉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22日之起訴、監察 院系爭糾正案及調查報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南投區營業處 。且衡諸常情,台電公司與各營業處間往來或關係,外人 難以窺知,自不應將台電公司與各營業處間傳達溝通問題 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綜上,被告追繳共1,700萬元鉅 額押標金,實難令原告信服等語。
㈡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即原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自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原告 與黑道間確係配合圍標,原告業已認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是原告對被告之招標案,辯稱係遭受黑道威脅、恐嚇 、非蓄意涉犯有關政府採購法等云云,顯無可採。且經鈞院 於109年10月20日傳訊被告承辦招標期間,斯時監辦之政風 人員胡中勻、徐振球到庭詰問,業經證人胡中勻陳述:「問 :你說你以前有看過,若你收到這函文,你都會如何處理? 答:依函文所示,政風處要加強稽核查察看工程有無偷工減 料的事實。後來我有查了一下,以前我在102年元月有將當 年度現場抽查,沒有發現具體的偷工減料的事實,我有函報 給政風處。」、「問:到底有無聽過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有無 黑道圍標案例?答:據我了解,101年12月之前報章曾經有 過圍標事件報導,或地方法院有處刑、檢調處理後起訴的案 件,經過報章報導我就會比較了解,但從我97年擔任政風人 員之後,圍標事件愈來愈少,風氣有改善。」、「問:你參 與的案件(指100年參與2件之開標案件)開標過程有無問題 ?答:開標過程中沒有發現有何問題。」、「問:100年甲
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101年甲工區案,此3案相關政風 業務有無接觸、負責?答:採購政風人員是監辦,所有採購 案我們政風都是監辦。此3案我記得我負責其中2件的開標監 辦,哪2件我記不清楚。」、「問:在南投區處任職期間, 知道否系爭3案有黑道圍標?答:不知。」證人徐振球陳述 :「問:南投區處100年甲工區案、100年乙工區案、101年 甲工區案,你有無負責政風監辦業務?答:我負責100年乙 工區案,其他我沒有監辦。」、「問:你知否乙工區案有黑 道介入、圍標情事?答:我知道有人檢舉,但檢舉內容我忘 了,當時有查過,內部沒有洩漏底價情事,投標廠商他們有 無圍標我們不知道,開標監辦時,有3家來投標,但兩家不 再減價,另外1家經過3次減價後得標。」由上2位證人之陳 述,可稽伊等政風人員僅參與監辦,且僅有行政調查權,無 從知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黑道勾結圍標乙事,況原告與黑道間 斯時之投標,既係彼此圍標、深怕被招標單位發現,皆隱密 為之,被告如何能查悉?且原告與黑道間之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係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確定後,被告始查悉, 故無法於招標斯時即已查悉黑道介入圍標等情事甚明。 2.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載明:「凡投標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 犯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是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 反上開行為,致應被追繳押標金後,依法向原告通知而追繳 押標金,當屬有據。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 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即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依個案具體審認。 」而本案「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時間點之決定,係
以按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知悉原告涉犯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且追繳於法律上無障礙為其判準;況 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於檢察機關偵查期間及起訴後繫屬法院期 間,被告曾就檢察機關通知要求之資料,依通知提供外,無 從得知檢察機關調查內容。另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從未接獲 任何通知,當不知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究涉犯何案件?是無從 知悉上情,更無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起算時點 。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始查悉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 7號刑事判決確定,而知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之罪,被告再以原處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尚未罹於 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明。
4.原告提及台電公司政風處發函各營業處一節,查台電公司政 風處以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1123301A號函向經濟部政風處 報告有關「媒體報導竹聯幫圍標台電公司營業區處甲專配電 外線工程及管路工程,共恐嚇得手7件標案,總計工程款逾 10億元一案」,該函文提及黑道圍標、恐嚇包商等事。台電 公司政風處於該函文中,提及除持續瞭解有無員工牽涉其中 ,並將函請各相關區處政風部門,結合採購抽查機制,加強 稽核查察,防範偷工減料、貪瀆不法等弊端發生。台電公司 政風處爰於101年12月28日以政字第01123318C號函請各區營 業處政風部門加強政風作為,防範貪瀆或偷工減料等不法情 事,內容純為對政風部門於各該工程未來施工期間政風預防 作為之提示,故招標機關政風部門並未簽會採購部門及工程 主辦部門。另有關監察院102財正0048字號糾正案,被告確 未收到相關函文通知,故當時並未知悉該糾正案。經查103 年7月監察院糾正案件結案情形一覽表,設施改善情形二提 及「台電公司為加強內控機制,避免類似違失再發生,已於 101年6月1日發函各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政風處再於102年 8月15日發函要求基隆、新竹、臺中、彰化4區營業處檢討改 善……。」台電公司政風處102年8月15日函,被告並非受文 單位,並未收到該函文。又台電公司業務處101年6月1日函 文(D業字第10106000061號),僅係向各區營業處重申辦理 採購必遵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防 止綁標圍標及黑道介入具體防範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流廢標處理要點之規定」並參照「配電工程流標 廢標之因應措施」妥善運用辦理。由上說明,被告斯時確無 從知悉原告投標斯時已涉犯有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等罪情事 甚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是否影響應追繳押標金之結果? ㈢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押標金共1,700萬元, 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年 之時效期間,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0年甲工區案及100年乙工區案決標公 告、101年甲工區案更正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236-244頁 )、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3-1 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201-247頁)、被告109年2月6日南投字第1098010565 號函及送達證書、異議狀、被告109年2月27日南投字第1091 591717號函(原處分函文)及送達證書、申訴書(申訴審議 卷第250-274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審議卷第369-393 頁)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爰制定本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 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 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系爭3 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載明:「 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 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申訴審議卷第285-297頁) 2.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 法(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申訴審議卷第125頁) 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 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 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 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 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 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 或追繳。……」意旨,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又上開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具法 規命令性質之函釋,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 序,而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3.經查,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22日辦理100年甲工區案、100年 1月31日辦理100年乙工區案及101年1月12日辦理101年甲工 區案)3件採購案,原告均參與投標,並為100年甲工區案、 100年乙工區案得標廠商,101年甲工區案原告未得標。其後 ,原告及其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洪建宗分別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100年甲工區案及100年乙工區 案)及第6項妨害投標罪之未遂(101年甲工區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號 、第2410號、第5218號、第8200號、第8768號)後,並經臺 北地院以108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全有工 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九所示 之罪,各科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拾萬元。洪建宗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 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84、207、243-244頁),原告 對於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 第6項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故原告確有違 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依法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惟無論原告此一主張是否屬實 ,均不影響本件應追繳押標金之結果:
1.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 ,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 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 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 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 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 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 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 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 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 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故本件並不以適用行 政罰法之相關規定為必要。易言之,投標廠商只要客觀上具 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之事實,被告即得依法不 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至於投標廠商之代表人或代理 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更無 須審酌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
2.原告客觀上已違反政府採購第87條第4項及第6項之規定,事 實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法追繳 押標金,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雖提出 本件被害人吳成中刑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45頁)表明「 洪建宗等多家公司負責人只得迫於無奈,配合簽下該合作備 忘錄」,主張係受幫派份子威脅,並非蓄意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 本件應追繳押標金之結果,該證物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況且,根據刑事卷證資料顯示,洪建宗多次參與圍標之 協議,且於刑事審理時當庭認罪,客觀上實難認其純係受幫 派份子威脅而參與圍標。
㈣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押標金共1,700萬元, 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年 之時效期間,並不可採: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 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 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 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 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 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 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當依個案具體事 實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 以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原告雖主張: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2月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將竹聯幫份子及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廠商帶回 偵查,有民視及TVBS新聞等電子媒體報導可參,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已報導:「檢方指出,這個 圍標集團先後對台電的7個配電外線工程下手,分別為南投 、臺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基隆地區」「臺北地檢 署今天偵結,依違反政府採購法、……涉案公司則依處以罰 金」「2011年南投、臺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北區、 基隆及2011年基隆等8件配電外電工程。」而被告100年僅有 100年甲工區案及100年乙工區案2個招標工程;且由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1123301A號函 已載明有「已確定圍標得手4案(……南投區處101年決標案 ……)」情事,可知台電公司已知悉相關報導。且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公訴,被告應於此時即已知 悉等語。惟查:
⑴台電公司在全臺灣各地關於配電外線工程眾多,上揭電子 或平面媒體報導雖提及「這個圍標集團先後對台電的7個 配電外線工程下手,分別為南投、臺中、雲林、臺南、宜 蘭、臺北、基隆地區」、「臺北地檢署今天偵結,依違反 政府採購法、……涉案公司則依處以罰金」、「2011年南 投、臺中、雲林、臺南、宜蘭、臺北北區、基隆及2011年
基隆等8件配電外電工程。」惟並未明確提及系爭3件工程 採購案有圍標,及亦未具體報導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之情事,即難單憑上開一時報導之空泛簡要內容,即推 測可合理期待被告據此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 ⑵台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1123301A號函(本 院卷第145-146頁)係向經濟部政風處報告有關「媒體報 導竹聯幫圍標台電公司營業區處甲專配電外線工程及管路 工程,共恐嚇得手7件標案,總計工程款逾10億元一案」 ,該函文雖提及「……三、據101年12月27日本處聯繫台 北市刑大偵二隊主人員表示:媒體所述圍標得手7案,其 實已確定圍標得4案(北北區處100年決標案、宜蘭區處10 0年2月17日決標案、南投區處101年決標案、臺中區處101 年2/4決標案),另3案尚查證中。本公司配工隊對本案刻 正遲繫相關區處進行瞭解中。四、除持續瞭解有無員工牽 涉其中,並將函請各相關區處政風部門,結合採購抽查機 制,加強稽核查察,防範偷工減料、貪瀆不法等弊端發生 。」另台電公司政風處以101年12月28日政字第01123318C 號函(申訴審議卷第283頁)各區營業處政風部門,其主 旨為:「媒體報導警方破獲竹聯幫圍標本公司營業區處甲 專配電外線工程及管路工程,恐嚇得標廠商不法所得逾億 元,請加強政風作為,防範貪瀆或偷工減料等不法,請查 照。」其說明欄雖敘明:「一、旨案本處與警方聯繫,已 確定圍標得手4案(……南投區處101年決標案、……), 另3案(……)尚查證中。二、請持續瞭解相關案件員工 是否牽涉,並結合採購抽查及政風訪查機制,加強稽核查 察作為,以防範偷工減料、貪瀆不法弊端發生……。」惟 其受文者正本為「各區營業處政風部門」,副本為「業務 處政風督導」,且該函僅記載「南投區處101年決標案」 ,並未載明原告所投標之「101年甲工區案」,況且「101 年甲工區案」係由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並非由原 告得標,是該函主旨在要求招標機關政風人員加強政風作 為,防範貪瀆或偷工減料,尚難以台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 2月27日政字第01123301A號函及同年月28日政字第011233 18C號函,即謂受文之政風人員可具體認定原告有違法圍 標情事,而據以啟動追繳押標金程序。參以,證人黃清碩 為100年甲工區案及100年乙工區案之承辦人員,其對於台 電公司政風處101年12月27日政字第01123301A號函文,到 庭證稱:「(問:甲證6中「本公司配工隊」何指?)配 工隊是總公司的工程部門,只是查證當中,有這情形提醒 各單位對工程加強查察。(問:甲證6第2段的內容:「南
投區有恐嚇等」,你們只會對品質加強查察,而不審認有 無圍標問題?)我們不管有無圍標,那是政風單位,他也 沒有說是何單位,只要我們工程部門加強品質查察。(問 :「圍標得手」你們會去注意?)我們工程單位只管品質 。……(問:原告被檢方偵辦違反政府採購法、起訴、審 理期間,被告機關或證人知道原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 案件嗎?)無。」(本院卷第275-276頁)故尚難認從上 述函文即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指圍 標事實,而可合理期待被告據此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 ⑶又被告承辦系爭3件採購案招標期間,當時監辦之政風人 員胡中勻、徐振球於109年10月20日到庭接受詰問,證人 胡中勻證陳稱:「(問:你說你以前有看過,若你收到甲 證6函文,你都會如何處理?)依函文所示,政風處要加 強稽核查察看工程有無偷工減料的事實。後來我有查了一 下,以前我在102年元月有將當年度現場抽查,沒有發現 具體的偷工減料的事實,我有函報給政風處。」、「(問 :到底有無聽過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有無黑道圍標案例?) 據我了解,101年12月之前報章曾經有過圍標事件報導, 或地方法院有處刑、檢調處理後起訴的案件,經過報章報 導我就會比較了解,但從我97年擔任政風人員之後,圍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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